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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启东市X镇龙凤酒业经营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顺意,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戎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金枫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三鑫大厦内)。

法定代表人葛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申民,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黎明,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某因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6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金色年冿”商标(简称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复审商标继续有效。陆某对第X号决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涉及复审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连续三年即自2001年6月8日至2004年6月7日期间停止使用而应予以撤销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商标法和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某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上海华光酿酒药业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华光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相关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商标使用情形,且系在规定的期间内,因此应当认定上海华光公司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复审商标的情形。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陆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复审商标从2001年6月8日至2004年6月7日期间在酒(饮料)等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商标评审委员会、上海金枫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复审商标系西安威莎柏漫酒业有限公司(简称威莎柏漫公司)于1997年5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1998年5月21日经核准注册的“金色年冿”文字商标(见下图),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略)。复审商标于2004年10月2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转让予上海冠生园华光酿酒药业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冠生园公司)。2009年2月26日,复审商标注册人经商标局核准,变更为上海华光公司。该商标专用期限经续展为2008年5月21日至2018年5月20日。

复审商标(略)

2008年1月28日,商标局就启东市X镇龙凤酒业经营部(简称龙凤酒业经营部)针对复审商标提起的撤销申请作出撤(略)“关于第(略)号‘金色年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决定”,认定上海华光公司在规定期内向商标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使用了复审商标,龙凤酒业经营部的请求不成立。商标局驳回了龙凤酒业经营部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龙凤酒业经营部不服该决定,于2008年2月1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

在商标复审期间,上海华光公司提交的证据1为威莎柏漫公司与上海冠生园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某合同》。该合同约定:威莎柏漫公司将复审商标许某上海冠生园公司在全某复审商品上使用,许某使用的期限自2003年2月26日起至2006年2月25日。上海华光公司证据6中销售发票载明“金色年华”商标,销货单位为上海冠生园公司。上海华光公司证据7、8为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的广告宣传页。

针对上述证据,龙凤酒业经营部表示,1、上海冠生园公司与威莎柏漫公司之间存在所谓的商标使用许某合同关系明显缺乏客观真实性。因而,上海华光公司在此期间使用“金色年华”商标不能作为当时的商标权人威莎柏漫公司对复审商标的使用。2、退一步讲,即使上海华光公司与威莎柏漫公司存在所谓的商标使用许某合同关系,上海华光公司在此期间的使用也不能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

2010年6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01年6月8日至2004年6月7日(简称规定期间)在酒(饮料)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上海华光公司提交的证据1为威莎柏漫公司与上海冠生园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某合同》。该合同约定:威莎柏漫公司将复审商标许某上海冠生园公司在全某复审商品上使用,许某使用的期限自2003年2月26日起至2006年2月25日。上海华光公司证据6中销售发票载明“金色年华”商标,销货单位为上海冠生园公司,并且在规定期间内。上海华光公司的证据7、8为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的广告宣传页。上述证据结合上海华光公司的证据2、4、5已能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上海华光公司的证据3、9不能确定形成时间,不能作为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龙凤酒业经营部所述(2006)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2007)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系管辖法院针对商标局撤(略)号结案通知所作的司法审查行为,与本案无关,不予置评。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维持商标局的决定,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另查明,原审判决后,复审商标于2011年1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上海金枫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华光公司的诉讼权利义务由上海金枫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各方对此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复审商标档案、《商标使用许某合同》、销售发票、广告宣传页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某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本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01年6月8日至2004年6月7日期间是否进行了实际的使用。根据上海华光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威莎柏漫公司在规定期间内许某上海冠生园公司使用复审商标,并且上海冠生园公司在以上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陆某关于相关商标许某使用合同及销售发票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进行了商业使用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陆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陆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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