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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某诉被告欧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宾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某。

委托代理人封某。

被告欧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

负责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该公司职员。

原告方某诉被告欧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宾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的委托代理人封某,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2011年9月27日,被告欧某驾驶桂x号多功能拖拉机(该车投保于人保宾阳支公司)由黎塘往新宾方某行驶,至宾阳县X村路段时,在超越其前方某告方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过程中发生碰撞,致使方某驾驶的电动车又碰撞其前方某江某卫驾驶搭载江某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造成江某卫、江某及原告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三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欧某承担事故全某责任,原告及江某卫、江某无事故责任。当天原告受伤入住宾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欧某虽已支付医疗费,但误工费、护某、营养费等费用未得到赔偿。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7+7)天×48.4元/天=1161.60元、护某17天×48.4元/天=8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40元/天=680元、车辆损失1325元、事故评估费200元、车辆检测费200元、事故处理80元、停车费1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人×48.4元/天=145.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964.4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欧某负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方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3、病某、疾病某明书,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和疾病某断;4、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表、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5、车辆检测费、事故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检测费、评估费。

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由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异议,但前提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是答辩人承保的车辆。另外江某卫驾驶的摩托车也投保有交强险,故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也应在无责范围内承担。答辩人认为应由答辩人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某无医嘱需护某人员不认可;车辆损失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二轮电动车的车主;事故评估费、车辆检测费、停车拖车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无正式票据,不予认可。

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欧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2、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依法有据。

证据的分析和认定: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27日16时10分,被告欧某驾驶桂x号多功能拖拉机由黎塘往新宾方某行驶,至宾阳县X村路段时,在超越其前方某告方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过程中发生碰撞,致使方某驾驶的电动车又碰撞其前方某江某卫驾驶搭载江某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造成江某卫、江某、方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三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21日,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BY(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某驾驶机动车从前车左侧超越时,没有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某离,单方某错造成事故,应负事故的全某责任。方某、江某卫、江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到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0月14日,共住院17天,医疗费被告欧某已支付。出院诊断为:1、全某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颅脑外伤。出院遗嘱休息一周。另查明,桂x号多功能拖拉机的登记车主是卓其信,该车在人保宾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表示不要求登记车主卓其信及桂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江某卫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江某诉被告欧某、人保宾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为32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338.4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欧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BY(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赔偿责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和双方某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欧某全某承担。原告表示不要求桂x号多功能拖拉机的登记车主卓其信及桂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江某卫承担赔偿责任,系自主处分其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实质性影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主张应由江某卫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与其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江某卫所驾车辆投保有交强险,经本院询问江某卫其表示该车未投保有交强险,故人保宾阳支公司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误工费1161.60元、护某8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车辆损失1325元、事故评估费200元、车辆检测费2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45.20元、拖车费60元、停车费180元,有原告提供的病某、疾病某明书、鉴定结论书及发票为凭,计算方某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用票据,鉴于该费用属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70元。上述费用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误工费、护某、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299.6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车辆损失1325元,与江某诉被告欧某、人保宾阳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相关费用相加,均未超过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均由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承担。事故评估费、车辆检测费、拖车费、停车费合计64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欧某全某承担。综上,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4304.60元,被告欧某赔偿原告6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方某事故损失4304.60元;

二、被告欧某赔偿原告方某事故损失64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欧某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波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吕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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