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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丁与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丁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晓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玉华和人民陪审员姚茂然参加的合某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立英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丁诉称:原告陈某丁原已丧偶,与被告黄某系再婚关系;2005年5月2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草率地在新晃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共同生育子女,因被告婚后未能实现其婚前曾经许下的诺言,不关心原告及原告的儿子,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被告还长期使用一些肮脏的语言来羞辱原告,致使原告精神上产生莫大的痛苦,故原告一气之下于2005年春过完节后外出打工至今,未与被告有任何联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黄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的时间;

2、新晃侗族自治县X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陈某丁自2006年起长期外出未归家,无音讯的事实;

3、杨长礼2011年11月9日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原告2005年春节回娘家后一直外出打工,与被告从未联系的事实;

4、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X组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再婚组合某庭,婚后夫妻感情不和,曾两次协商离婚未果,原告于2006年正月外出打工,一直未与被告联系,双方长期分居的事实;

5、吴实坤2011年11月5日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再婚,婚后被告爱骂人有时还打骂继子,原、被告婚后很快出现裂痕,原告2005年春节后外出打工至今,与被告无任何联系和来往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系书证,符合某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实原告长期外出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证实原、被告系再婚组合某庭,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最近6年外出打工未与被告联系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陈某丁原嫁新晃侗族自治县X组姚茂相为妻,双方共同生育男孩姚泸滨,姚茂相因故过世后,2004年8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黄某相识,同年10月双方在一起同居生活,2005年5月27日在新晃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姚泸滨随原告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产生矛盾,夫妻感情一般,未共同生育子女;2005年底,原告陈某丁携姚泸滨返回新晃侗族自治县X组前夫家中,2006年3月(农历2月),原告未与被告协商,从前夫家中私自外出打工,外出后未与被告联系,也未回被告家中,夫妻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告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未能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陈某丁于2005年底返回前夫家中,2006年3月私自外出打工后,长期未归,并不与被告黄某联系,实为不愿再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致使夫妻分居超过2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丁与被告黄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晓红

人民陪审员谭玉华

人民陪审员姚茂然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立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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