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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都宝拉建筑板材有限公司与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华都宝拉建筑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A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由福洋,北京市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中建二局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华都宝拉建筑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由福洋,被告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都公司诉称:2002年1月20日,华都公司与安装公司签订《工程材料供货合同》(以下简《供货合同》)及《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合同》),合同性质实为承揽合同,供货合同价款为170万元,劳务合同价款为14万元,合同总价款为184万元。合同生效后,双方均依合同履约。2003年1月17日,双方达成《北重远东环保联合厂房工程竣工结算书》,确认工程围护部分结算金额为x元。此后,安装公司除质保金x元外,其余工程款全部付清。同时,依照2000年6月30日建设部颁布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防水工程保修为5年。该工程截至2008年1月18日保修期限届满,为此,华都公司向安装公司发出对账单及催款函,要求安装公司支付质保金,但安装公司一直未能支付。2008年9月22日,安装公司致函华都公司要求维修。由于工程已超过质保期,且安装公司未能支付质保金,如需进行维修应另行收取维修费,故华都公司委托律师向安装公司致函,安装公司收到函后,至今未能支付质保金。现华都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安装公司:1、返还质量保证金x元;2、承担利息损失(自2008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按照年息7.5%计算至起诉日为x元);3、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安装公司辩称:华都公司承揽的环保车间工程,由于在使用中房屋出现漏雨,安装公司在收到华都公司的律师函后,立即回函要求其派员维修,但华都公司未予维修,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20日,华都公司与中国建筑二局安装公司(后更名为: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的总承包人为安装公司,材料供应人为华都公司,工程名称为内蒙古北方重型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美国加州远东有限公司合资经营高科技环保产品联合厂房土建工程;工程内容为屋面、墙面、厂房内隔断围护结构等;工程材料供应范围包括厂房屋面、墙面、内隔断围护板材结构、女儿墙、天沟、及彩板保温门、二层压型板等内容的全部材料;供货日期自2001年12月2日至2002年4月30日,材料合同价款170万元,材料供应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同日,安装公司与华都公司的王平就该工程的施工又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对上述华都公司供应的材料进行安装,合同价款为14万元,劳务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2003年1月17日,华都公司与安装公司签订《北重远东环保联合厂房工程竣工结算书》,结算金额合计为x元。2008年9月22日,安装公司向华都公司致函:液压缸生产线厂房及环保车间的房屋出现漏雨,且排水管无法正常排水等现象,要求按合同约定前往维修。鉴于上述工程均为华都公司施工及保修,因此,请华都公司务必于2008年9月30日前派人前往维修……。华都公司认为,合同保修期已于2008年1月17日届满,遂于2009年7月22日向安装公司发出律师函:2003年1月17日,两项工程分别进行了竣工结算,《液压缸工程》结算价x元;《远东环保工程》结算价x元,总价款x元。安装公司依合同约定扣留的5%质保金x元,其余款项均已支付。由于工程防水依国家相关规定享有五年保修期,因此,截至2008年1月17日保修期已满,但安装公司未能支付质保金,故华都公司向安装公司致函:请安装公司于2009年7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质保金x元;自2008年1月17日起依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时;贵公司如有异议,请于7月31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过期将视贵公司拒不履行义务,届时将进入司法程序,造成一切后果将由贵公司承担。安装公司收到该函件后,认为房屋漏水仍属华都公司的质保范围,于2009年9月1日再次致函华都公司,要求其履行保修义务,最终华都公司未能派员维修。

另查明:本案所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x元,按照结算金额的百分之五计算,质保金应为x.25元,现华都公司要求安装公司返还质保金为x元。

华都公司提供的2008年3月17日《催款函》及《对帐单》,因安装公司否认收到,华都公司不能提供向安装公司送达的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安装公司提供了2003年4月22日、2006年9月6日、2007年1月26日,至华都公司的函件及快递单,华都公司否认收到,在快递单的收件人签章一栏,无华都公司的签名或盖章。故不能证明华都公司收到安装公司的上述函件。

上述事实,有《供货合同》、《劳务合同》、《北重远东环保联合厂房工程竣工结算书》、2008年9月22日安装公司至华都公司的函、2009年7月22日华都公司委托律师向安装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都公司与安装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及《劳务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华都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及安装义务后,安装公司按照双方于2003年1月17日签属的工程竣工结算书确认的金额,除百分之五的质保金外,其余工程款全部支付华都公司。国家对防水工程的防渗漏保修期规定为五年,自华都公司与安装公司竣工结算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安装公司应于保修期届满之日即2008年1月17日向华都公司支付质保金,其至今未能给付,对此,安装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华都公司要求安装公司支付质保金x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华都公司要求安装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标准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于法无据,按照有关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安装公司辩称华都公司施工的工程出现漏水,华都公司未尽保修义务。因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保修期内向华都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安装公司于2008年9月22日、2009年9月1日向华都公司发出要求维修的函件,已超过五年的质保期,故安装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华都宝拉建筑板材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十万四千一百元;

二、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华都宝拉建筑板材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二00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北京华都宝拉建筑板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四十七元,由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辉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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