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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系临武县城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雷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1月4日双方在临武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先后生育一女二子。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对被告不了解,婚后才知被告邓某性格内向,且脾气暴躁,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特别是在2010年年底,双方没有商量,被告就将两人办的电器店转让给他人,独自将所卖电器款带到广东,之后没有寄过抚养费回家。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三个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3000元;3.由被告补偿原告夫妻存款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某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户口本登记卡及出生证明,拟证明婚生小孩的出生年月;

3、原告结扎手续拟证明原告已经结扎;

4、欠条,拟证明原、被告有债务6000元;

5、证人雷某兰当庭证言拟证明借款4000元的事实。

被告邓某辩称,原告雷某与被告邓某还有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是上某女婿,从来没有打过原告,反而是原告把被告打伤。电器店只卖了1万多元钱,这些钱都还了所欠的电器款,剩下3000多元也给了原告作生活费。

为证明上某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诊断书,拟证明被告邓某被原告打伤的事实;

2、鉴定书,拟证明被告被打伤的事实;

3、汇款单,拟证明汇款1300元的事实;

4、证人邓某生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借款5000元的事实;

5、证人邓某生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借款2000元的事实。

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举证、质证如下:

被告邓某对原告的证据真某无异议,但认为借款6000元,已经偿还只是没有撕借条;原告雷某对被告邓某提供的证据1、2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伤是原告所为;对证据3真某没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没有借款5000元,只借了2000元,且已经归还;对证据5证人参加了旁听,其证言没有证明效力。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某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雷某提供的证据和被告邓某的证据3具有合法性、真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没有其他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因证人参加了旁听,程序违法,其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在临武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雷某晴。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雷某浩,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7月12日又生一子,取名雷某浩。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时有争吵,曾经村委干部多次调解和好。但之后,双方仍还是不能好好相处,时有矛盾发生。被告邓某独自将双方在临武县X乡市场开办的电器店电器转卖给他人。在2011年3月27日被告邓某离开原告到广东打工,期间寄回1300元生活费给原告。

在2010年10月6日,因双方闹矛盾,经双方亲戚以及村干部调解和好。被告邓某将原来向原告雷某二姐雷某兰分两次借的款共计4000元,汇在一起向雷某兰(借条写成雷某兰)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款没有偿还。同日,被告邓某还向原告的三叔雷某军补了一张借条,以证明向雷某军借款2000元用于电器店扩大经营,该款没有偿还。

另查明,2011年至2012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4310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性格差异,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虽经亲戚、村委干部多次调解,但双方仍然不能和好。从2011年3月27日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雷某要求与被告邓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小孩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出发,让女孩雷某晴和雷某浩随原告雷某生活更为妥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雷某晴、雷某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雷某浩在原、被告分居后,考虑到其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从有利于其成长的角度出发,让雷某浩随被告生活更为合适。因双方均需抚养小孩,抚养费的给付相抵后补差额。抚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4310元,原、被告各人承担2155元。小孩雷某晴已满6岁,抚养到18周某还有12年,需抚养费25860元(12年×2155元);雷某浩已满3周某,抚养到18周某还有15年,需抚养费32325元(15年×2155元);雷某浩未满2周某,抚养到18周某还有16年,需抚养费34480元(16年×2155元)。关于被告所卖的电器款16000元,被告陈述是已经用于偿还所欠的电器款和家庭开支3000元的理由,而原告却陈述卖到有45000元的电器款。对此,原、被告双方都不认可对方的陈述,又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作评判,待双方有证据后另行处理。对于夫妻债务6000元,被告邓某提出已经归还,但借条没有销毁的理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邓某提出还有借款3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雷某与被告邓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雷某晴、雷某浩由原告雷某直接抚养,由被告邓某支付抚养费60340元;

三、婚生小孩雷某浩由被告邓某直接抚养,由原告雷某支付抚养费32325元;

四、上某、三项相抵,被告邓某应支付原告雷某抚养费共计2801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从2012年4月19日开始至2017年4月20日止,五年内付清,在每年的4月20日前支付5603元;

五、夫妻共同债务6000元,由原告雷某和被告邓某每人承担3000元的偿还责任;

六、驳回原告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雷某、被告邓某各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员陈某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凤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某,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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