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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新龙发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投资公司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0-1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经终字第23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新龙发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金孟,新疆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投资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永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新疆新龙发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因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投资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0)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付金联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敏组成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由杨征宇担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28日新疆新龙发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简称开发公司)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签订了新投司财字(1997)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利率为月息1074‰,期限3个月。合同签订后,投资公司依约发放借款500万元,开发公司于同年7月28日收到该款项,并出具((略)号)收款收据一份。1997年10月23日开发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尚欠300万元。1997年12月4日,投资公司与开发公司又签订了新投司财字(1997)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投资公司于1997年12月24日提供借款200万元,还包括开发公司尚欠的300万元)。期限1年,利率为月息942‰,该合同到期后,开发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1997年4月15日投资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协议书),由投资公司向开发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息1074‰,并约定投资公司向开发公司给付该款项时,一次性扣收全年利息,共计(略)元。开发公司于同日实际收到(略)元(扣款利息),并出具((略)、(略)号)收款收据。该协议书上注明待办展期。该借款协议到期后,开发公司亦未归还借款,又与投资公司于1998年4月1日签订了新投司财字(1998)第X号借款合同(展期)。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期限1年,利率为月息942‰。合同到期后,开发公司未归还借款。

综上,投资公司发放借款是依照1997年7月28日、1997年4月15日的借款合同。共计发放(略)元,开发公司亦实际收到该款项,没有异议。

1999年10月25日,投资公司向开发公司分别出具新投司财(99催)第X号、第X号催收借款通知书,要求归还97(02)号合同借出的500万元和98(01)号合同借出的500万元。开发公司承认上述两笔借款,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在《催收借款通知书》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投资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因投资公司无金融业务经营范围,亦无金融机构的委托,其行为违反了金融法则,实为企业之间的非法借贷。应确认该借款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利息部分依法应予收缴。对此,该院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贷款方投资公司已实际发放借款(略)元,合同期满后,借款方开发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现尚欠(略)元,应承担还款责任。开发公司代理人提出的要求驳回投资公司诉讼请求的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开发公司偿还投资公司借款(略)元。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投资公司负担(略)元,开发公司负担(略)元,诉讼保全费(略)元(投资公司已预交)全部由开发公司负担。上述给付义务限开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开发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997)X号合同不是(1997)X号合同的延期,(1998)X号合同与1997年4月15日的借款协议书之间无任何关系。开发公司与投资公司虽签订了(1997)X号借款合同和(1998)X号借款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虽然投资公司依据1997年4月15日借款协议和(1997)X号合同借款计(略)元,但是上述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不再受法律保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投资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4份合同是相互联系的。(1998)X号合同是1997年4月15日合同的展期合同,(1997)X号合同是(1997)年X号合同的展期。上诉人上诉无新的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投资公司无金融业务经营范围,其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实为企业间的非法借贷。原审认定合同无效是正确的。投资公司依据1997年4月15日的借款协议书和(1997)X号合同已实际发放借款,双方虽并没有对上述合同的延期达成书面协议。但开发公司对投资公司要求归还97(02)号合同和98(01)号合同项下借款的催收通知明确予以承认,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在《催收借款通知书》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该行为表明开发公司认可(1997)02合同和(1998)01是前两份合同的延期。因此,上诉人开发公司称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开发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金联

代理审判员宫邦友

代理审判员刘敏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征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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