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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我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区深南大道X号投资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先科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村X号。

法定代表人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健,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文员,住(略)。

上诉人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简称深投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3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4月18日,上诉人深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张某某,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戊,原审第三人上海先科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先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健、李某己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2年8月12日,上海先科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先科医疗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后经核准予以注册。2008年11月20日,深投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争议商标,并提交了其在先申请注册的第X号“先科”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先科医疗及图”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深投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同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差别较大,缺乏关联性,不会误导公众,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深投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1、深投公司在争议商标评审阶段提出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撤销争议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应的实体法律条款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而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2、争议商标与上海先科公司的第(略)号商标、引证商标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情形;3、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充分达到驰名程度,深投公司所提交的商标局关于认定“先科”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及在一审庭审中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均能证明上述事实;4、引证商标在具有驰名事实状态的前提下,争议商标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应予以撤销;5、上海先科公司刻意模仿驰名商标、混淆市场,具有主观恶意,对于其不正当竞争的商标申请行为,应予禁止;6、争议商标侵犯了深投公司的商号权。

商标评审委员会、上海先科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为上海先科公司于2002年8月1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准注册时间为2003年12月14日,核定使用某品为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商标注册号为(略),标识为“先科医疗及图”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见附图),商标专用某期限为2003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

引证商标(见附图)由深圳市先科激光电视有限总公司于1985年8月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核准指定使用某国际分类第9类的激光电视放送机;激光电视唱片;数码激光唱机;数码唱片商品上,注册号为382632。2004年2月24日,引证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深投公司。经续展,商标专用某期限至2016年7月9日。

争议商标、引证商标(略)

2002年3月12日,深圳市先科企业集团注册并使用某激光电视放送机、激光电视唱片、数码激光唱机、数码唱片商品上的“先科”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8年11月20日,深投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并于2009年2月1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仅提交了《关于“先科”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及其附件的复印件,并未提出其他证据。上海先科公司未进行答辩。

2010年4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深投公司提交的“先科”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可以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考虑因素,但其并未提交其他可证明“先科”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证据。争议商标“先科医疗及图”注册使用某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商品上,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激光电视放送机等商品上,两商标的指定使用某品分属不同类别,在功能、用某、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不相同或相近,而且两商标使用某品所属行业相差甚远,并无关联。尽管深投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激光电视放送机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显著部分与引证商标在音、形、意上相同,但由于两商标指定商品相差甚远,深投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在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品没有关联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注册会误导公众,损害深投公司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深投公司及上海先科公司明确表示对第X号裁定的作出程序无争议。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深投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商标评审规则》作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行政纠纷案件的程序性规范,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照相关内容进行执行。该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请求裁定撤销注册商标的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本案中,深投公司虽在其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中列明评审请求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但在其申请书中论述系围绕引证商标的驰名性问题,所提交证据亦为驰名性的认定通知,商标评审委员会由此结合其申请的事实及理由未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作为其实体争议的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同时,深投公司在申请理由中未提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事实和理由,并且其亦未将第(略)号商标作为引证商标。因此,深投公司关于争议商标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及第三十一条的上诉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中,在争议商标评审程序中上海先科公司并未参加答辩,因此在深投公司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先科”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而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先科”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未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并无违法之处。因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医疗器械和仪器商品属于医疗行业,一般用某治疗疾病,并且相关商品的消费者对于其商品来源关注程度较高,通常直销医院或在药店进行销售;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激光电视放送机等商品属于电子机械行业,一般用某播放相关影音、视频资料,通常在商场进行销售。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属行业差距较大,关联性较弱,并且深投公司所提交证据并未证明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会误导公众,致使其利益受损,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深投公司此部分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海先科公司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属本院审理范围,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深投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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