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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甲、张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云南省陆良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5月15日被曲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曲靖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云南省陆良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5月15日被曲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曲靖市看守所。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审理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马某甲、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2009)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马某甲、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4月至5月,被告人马某甲伙同张某某、皇某某(另案)、郭某某等人利用制烟草设备非法制造假冒伪劣卷烟。4月份在郭某某家生产,5月份转移到张某某家生产,将生产好的假冒伪劣卷烟分别藏匿于马某甲、张某某、皇某某、郭某某住宅进行包装与销售。2009年5月14日,曲靖市公安局根据举报,对该制假窝点查处,分别对马某甲、张某某、皇某某、郭某某住宅进行搜查,查获了YJ12-3型“新中国”卷烟机1台、精春城散支卷烟196.3件(1万支/件)、精春城成品烟79条、烟丝3750公斤、卷烟盘纸43盘、精春城小包软包商标标识28公斤(x张)、铝箔纸33公斤、单项双值电动机1台、精春城商标横头0.3公斤、封签0.3公斤、制烟木模10块、精春城烟盒60个。经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查获的“精春城”卷烟全部为假冒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春城\\\"商标的伪劣卷烟,经曲靖市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39.4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张某某,未经许可,故意生产伪劣卷烟制品并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的多条规定,应择一重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上诉人马某乙认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认定涉案金额不合理。

上诉人张某某认为:其租房给他人不知是生产假烟,其参与生产也是给别人打工,没拿到房租和工钱,不应该作为从犯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9年5月11日,公安机关接匿名举报称:有人在陆良县X镇制造假冒伪劣卷烟,请查处。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是被抓获归案的。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09年5月14日公安机关分别对张某某家、马某甲家、郭某建家、皇某某家住宅进行了搜查和勘查,并扣押了制烟设备及成品半成品等涉案物品。

4、证人证言:郭某江(郭某某)、郭某莲、王庆娥、郭某莲、陈昆洪、郭某贵证言证实安装调试卷烟设备的地点,制造假烟及其主要参与人的情况。

5、被告人供述:(1)马某甲的供述:2009年3月份,我们在一起商量制造假烟的事,皇某某叫我拿1万元入股,我说没有,他说他先垫着,我们做了分工,我找房子,他联系机器。先在我老丈母家安装调试并生产,后又在张某某家生产。我和皇某某利润平分。我们大概生产了10天左右。我们生产的烟都放在郭某窝点、我家、张某某家。还没有卖着烟。生产的是小“春城”烟。(2)张某某供述:2009年农历四月初八,马某乙租我家的房子,四月十一日就把成产假烟的机器拉来,十二日开始组装,随后,马某乙和老徐就拉来一车烟丝开始生产,是生产小春城烟,参加生产的有我、马某乙、皇某某等人。

6、委托书、鉴定结论及其告知书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卷烟设备及假冒“春城”注册商标伪劣卷烟制品等总计价值人民币x.80元。鉴定结论已经告知了被告人马某甲、张某某。

7、扣押及移交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物品的品名及其数量,并移交给相关部门。

8、户籍材料证实:二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人及其身份情况。

9、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被假冒的“春城”牌卷烟及商标标示为红云红河烟草公司持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张某某,未经商标持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上诉人马某乙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涉案金额不合理,经查明原判决认定的涉案金额价值人民币39.4万元,为总计涉案数额,其中非法经营额为x.8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张某某提出只是出租了房屋给制假人使用,参与制假也是给别人打工,并未得到房租和工钱,不应当把其作为从犯处罚的辩解,经查明上诉人张某某在租房后见原审被告人马某乙等人拉来生产假烟的设备并组装,就应知他人是要生产假烟,后又直接参与生产假冒卷烟,主观上属于明知,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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