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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永州市X区零陵大道零陵段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州市亮达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零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永州市X区零陵大道零陵段建设有限公司,地址在湖南省永州市X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系永州市X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永州市亮达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在湖南省永州市X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永州市X区零陵大道零陵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陵大道零陵公司)诉被告永州市亮达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亮达米业公司)民间借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少阳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枚担任记录。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30日,被告以受全某金融风暴的影响,粮食价格急速下跌,导致公司货物囤积,资金周某困难等理由向原告借某200万元,约定借某期限为3个月,利率为永州市X区人民政府向永州市财政融资中心借某利率;借某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经原告数次催收,被告依然未能偿还本息,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法律风险;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某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略);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某诉讼费用。

被告口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公司借某笔款也是用于偿还农发行的贷款,没有对公司产生效益,现公司非常困难,连工人的工资都发不出,现在正在想办法归还此款。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的请示、借某、进账单及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某200万元及本息未还的事实;

2、利息通知书和借某利率一览表,欲证实利息的计算标准及已付利息情况。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己、举某、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被告亮达米业公司因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永州市零陵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零陵支行)借某贷款未还,到期后急需偿还贷款,故于2009年9月28日以企业经营发展需要资金及偿还贷款为由向永州市X区人民政府进行请示,需要融资200万元,区政府经研究同意并在农发行零陵支行作出“我行保证督促企业按期偿还融资本息,否则承担相关责任”的承诺下,于2009年9月30日以原告零陵大道零陵公司的名义借某被告亮达米业公司融资款200万元用于偿还农发行零陵支行的贷款。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企业经营困难无力偿还等为由拖欠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借某被告的融资款200万元系永州市X区人民政府下属的财政局向永州市县域经济与产业发展融资中心所借某5000万中的一部分,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6.75%,后调整为7.41%和7.86%。

本院认为:被告亮达米业公司向原告零陵大道零陵公司借某的事实有请示、借某、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也无异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某本息不还,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永州市亮达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永州市X区零陵大道零陵段建设有限公司借某本金200万元,并按照永州市X区财政局向永州市县域经济与产业发展融资中心借某的利率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执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支付此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被告永州市亮达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李少阳

二O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袁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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