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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与上诉人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系该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某,女。

上诉人熊某与上诉人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钢)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塘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某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莉、代理审判员李强华参加评议,由书记员周某丁担任记录,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上诉人湘钢委托代理人唐某、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1976年12月从部队转业后,安置进入被告公司工作。1994年12月14日,原告因患有血吸虫病、门脉高压病等病,经被告相关部门批准同意比照工伤处理。1997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1年9月11日,被告以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回厂为由认定其旷工45天,下达了钢劳字[2001]X号“关于解除熊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不服,向湘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向法院诉讼。法院以(2007)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被告的钢劳字[2001]X号“关于解除熊某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5日以(2008)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被告自1995年12月起未向原告发放工资,未缴纳原告的养老保险金,不予报销医疗费,亦未让原告享受正常职工的住房补贴等待遇,原告在湘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湘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19日以“已经超过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法院,并提出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被告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原告年满60岁时被告未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于2007年12月27日在湖南省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补缴2000年4月至2001年3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1663.2元和2001年4月至2001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1417.2元,以及利息170.9元和滞纳金530.6元,共计缴纳3782.2元。

还查明,根据被告于2004年4月26日印发的《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房货币分配细则》的规定,被告应发放给原告的住房补贴金为1990.9元。本案原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应补发原告1995年12月至2001年9月的工资总金额为56160元。原告于2001年9月被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在被告职工医院享受职工医疗待遇。

原审法院认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无确定时间的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1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的期限至原告60岁退休时止。被告虽于2001年9月11日作出钢劳字[2001]X号“关于解除熊某劳动合同的决定”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但该决定已经由法院的生效判决撤销,因而被告的解除决定应属无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然存在。在双方的合同期限内,被告应当保障原告作为劳动者应当享有的权利,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相关规定,向原告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并使原告平等享受其他职工福利待遇。由于被告自1995年12月起至原告退休时止,无故未向原告发放工资,未缴纳原告的养老保险金,不予报销医疗费,亦未让原告享受正常职工的住房补贴等待遇,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退休前扣发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住房补贴、养老保险金和应报销的职工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依据法定标准来计算。1、退休前扣发的工资,由于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自被告停发工资之日起至2001年9月被告应当发放给原告的工资56160元,应予以支持,对于2001年10月至2001年12月原告退休期间(共计3个月)被告应发放给原告的工资,比照1999年工资套改后的978.2元/月计算,金额为2934.6元(978.2元/月×3个月),两项合计59094.6元;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由于原、被告双方劳动争议的发生之日为2001年9月11日,根据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只能按照当时的规定执行,即应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相当于应发工资报酬的25%,即14773.65元(59094.6元×25%);3、住房补贴,根据被告于2004年4月26日印发的《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房货币分配细则》的规定,被告应发放给原告的住房补贴金为1990.9元;4、养老保险金,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自行支付的2000年1月至2001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补缴款3782.2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应报销的职工医疗费,虽然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所报销的医疗费票据,考虑到原告多次被确诊为患有血吸虫病、门脉高压病等疾病,确需治疗,且经被告相关部门批准同意比照工伤处理,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应予报销的职工医疗费为15000元。

以上合计94641.35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01年12月至2007年12月的工资及退休后补贴8700元,鉴于原告于2001年12月后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参加了社会保险统筹,作为退休职工,其养老金属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管理和发放,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工作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具有决定权和管理权,原告若认为其退休养老金数额不当,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重新审核,对审核结果不服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逾期不予答复,可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对原告的这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年终奖4800元,购物金2400元,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某一次性支付退休前扣发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住房补贴、养老保险金和应报销的职工医疗费合计94641.35元;(二)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诉讼费。

宣判后,熊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要求湘钢支付从2001年9月至2007年12月的退休工资112500元,要求湘钢支付2001年至2011年12月,10年扣发的退休职工补发金33720元,要求湘钢支付2006年至2011年12月共计6年心连心购物卡3600元。

湘钢答辩称:湘钢没有与熊某恢复劳动关系,熊某无权要求补发工资,熊某自己应对未领取社保金负责。

湘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熊某自2001年10月起,不再是湘钢员工,请求改判工资额59094.6元为56160元,补交养老金由3782元改判为3467元;熊某的医疗费无法定支付根据,15000元过多,请求改判为10000元。

熊某答辩称:工资总额和养老金额都已由一审法院确认;减少医药费没有依据。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四个:一是原判确定湘钢应支付熊某工资额59094.6元以及补交养老金3782元是否正确的问题;二是熊某2001年至2007年的工资及2001年至2011年退休职工补发金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三是熊某要求湘钢支付心连心购物卡3600元的问题;四是熊某的医疗费用是否过多的问题。

一、湘钢虽于2001年9月11日作出钢劳字[2001]X号“关于解除熊某劳动合同的决定”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但该决定已经由法院的生效判决撤销,湘钢的解除决定应属无效,熊某和湘钢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然存在。在双方的合同期限内,湘钢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相关规定,向熊某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并使熊某平等享受其他职工福利待遇。因此,上诉人湘钢以熊某自2001年10月起不是湘钢职工为由,要求改判工资额和养老金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确定的工资额59094.6元及养老金3782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上诉人熊某于2011年12月后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参加了社会保险统筹,作为退休职工,其养老金属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管理和发放,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工作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具有决定权和管理权,上诉人熊某若认为其退休养老金数额不当,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重新审核,对审核结果不服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逾期不予答复,可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对上诉人熊某要求支持2001年至2007年工资112500元以及2001年至2011年退休职工补发金3372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上诉人熊某请求湘钢支付2006年至2011年12月共计6年心连心购物卡36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四、上诉人熊某多次被确认患有血吸虫病、门脉高压病等疾病,确需治疗,且经湘钢相关部门批准同意比照工伤处理,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上诉人熊某应予报销职工医疗费为150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湘钢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熊某和上诉人湘钢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平

审判员任莉

代理审判员李强华

二O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周某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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