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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0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伟清,广东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0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6日12时15分,何某某驾驶桂F/(略)号二轮摩托车(尾乘韦光运),沿夏东大道由佛平路方向往夏东方向行使,当车行至夏东大道路段时,碰撞同方向前方由周某某驾驶的粤Y/(略)号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何某某、周某某、韦光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3年5月30日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何某某驾车在肇事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三)项、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及韦光运在事故中无责任。受伤后,上诉人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平洲医院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139.70元,后转到佛山市中医院继续治疗,用去医疗费4605元。治疗期间共误工106天。

另查明:上诉人因这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费385元,事故拖车保管费107.50元,估价费49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何某某经原审法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准确、合法,予以认定。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范围:车辆损失费385元,事故拖车保管费107.50元,估价费49元;原告在平洲医院治疗期间支付的医疗费,凭单计算为139.70元,予以认定。后期原告转院到佛山市中医院继续治疗,因没有医院证明,也未经公安机关同意擅自转院,故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治疗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何某某应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车辆损失费、事故拖车保管费、估价费共681.20元给原告周某某。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元,由原告负担328元,被告承担28元。

上诉人周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平洲医院治疗一天,但伤势加重,上诉人转到佛山市中医院治疗,但因上诉人不知道应由平洲医院出具书面证明,所以,一审时,上诉人不能向法院提供转院证明,但实际上上诉人转院前是征得平洲医院同意的。一审法院因上诉人未能提交转院证明,不支持上诉人在佛山市中医院治疗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是不对的。现在,上诉人已补写了转院证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8661.20元。

上诉人周某某在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2004年2月15日出具的南海市平洲医院疾病证明原件一份,证明经上诉人周某某要求,平洲医院同意周某某转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本院认为,本证据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左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何某某在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及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何某某负全部责任,上诉人周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由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在南海市平洲医院的医疗费、车辆损失费、事故拖车费、估价费共681.2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上诉人在南海市平洲医院及佛山市中医院均为门诊治疗,故本案不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关于擅自转院的规定,原审对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因此,上诉人周某某在佛山市中医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4605元、误工费4741.8元((略)元÷365天×106天),由被上诉人何某某承担。现上诉人周某某请求的误工费是3375元,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4744.70元、车辆损失费385元、事故拖车保管费107.50元、估价费49元,误工费3375元,合共8661。20元予上诉人周某某。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8元,二审受理费358元,由被上诉人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二00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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