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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白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杰,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石会升,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白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0日诉讼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石会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6日晚7时许,原告在村X路边行走,被被告酒后违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到致伤。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2、左下肢胫腓骨骨折,在此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被告已经赔偿,2008年8月6日,原告腿部内固定断裂,诉至法院,法院已经判决。2009年6月中旬,原告病情进一步恶化,经咨询有关专家,于2009年7月6日,到北京博爱医院,先后进行了脑室腹腔分流和左胫腓骨术后固定治疗,于2009年8月4日出院,共住29天,虽然原告身体得以保全,但是生活仍然不能自理,需要专人陪护。自事故发生后,原告始终处于被护理状态。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24元,护理费900元/月×17月计x元、营养费450元/月×17个月计7650元、交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期护理费900元/月×108个月×20%计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辩称: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已经依法给了全部赔偿,不应再次进行赔偿。原告在伊川县人民医院、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已赔偿了x元,双方就此达成了协议。2008年8月9日,原告腿部钢板断裂又再次住伊川县中医院22天,法院又判令被告赔偿原告x元。原告再次住院要求赔偿,我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6日晚7时许,被告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将原告撞倒致伤。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2、左下肢胫腓骨骨折。先后在伊川县人民医院、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0天,支付医疗费x.40元。2007年5月6日,原、被告经人说合达成协议。被告按约付给原告全部医疗费及2007年7月以前的护理费、营养费x元。后原告腿部的内固定钢板断裂,于2008年8月9日,到伊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x元。2008年8月6日,原告个人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评定。2008年9月3日,原告诉讼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护理费x.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94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x.80元、后期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40元。2008年12月,本院作出(2008)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白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x元2.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释明“原告可在治疗终结后重新申请伤残鉴定,按照鉴定结果另案起诉”。

2009年7月6日,原告到北京博爱医院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x.24元(其中:医药费x.85元、x元、检查费460元、x.96元、X光165.47元、化验费577元、治疗费130元、中医145元、住院费696元、诊疗费203元、护理费203元、材料费355.66元、其他90.30元、空调费58元),支付交通费1900元。原告在该院未实施脑室腹腔分流和左胫腓骨术后固定。2009年11月4日,原告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IX)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辆撞伤原告,致原告脑挫裂伤、左下肢胫腓骨骨折,原告历经伊川县人民医院、洛阳市中心医院、伊川县中医院治疗花去的医疗费及大部分护理费、营养费,被告已向原告给予了赔偿。原告在北京博爱医院虽未接受相关手术治疗,但进行康复治疗其用去的医疗费与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有关,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赔偿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因其无进行手术治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其主张赔偿的残疾赔偿金x元及鉴定费7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遭受精神损害,其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x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x.24元。

二、被告白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甲残疾赔偿金、鉴定费x元。

三、被告白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上列一、二、三款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150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平均

人民陪审员李某汉

人民陪审员付艳辉

二零一零年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胜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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