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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严某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X区人民政府大集街办事处拆迁补某协议、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一案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X区人民政府大集街办事处。

第三人武汉鸿亚假日置业有限公司。

第三人武汉市X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严某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X区人民政府大集街办事处拆迁补某协议、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1)阳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本案被告大集街办事处为武汉市X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国家征收征用土地,应由县X组织实施。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武汉市X区人民政府是大集街境内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所涉补某和拆迁工作的实施者,区政府委托大集街办事处代表区X区土地征收征用拆迁工作,大集街办事处设立了“蔡甸区某指挥部”进行土地转用征收和拆迁补某的具体工作。因此,大集街办事处虽代表区X区的土地征收征用拆迁工作,但并非所在地区的土地征收征用拆迁工作的适格主体;武汉市X区人民政府属于县级以上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应为该辖区实施征收征用土地和拆迁的适格主体。经法院多次释明,严某仍坚持起诉大集街办事处。大集街办事处作为本案被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另查明,严某与蔡甸区某指挥部于2009年7月6日已就被拆除房屋签订了《房屋拆迁补某协议书》,且已按协议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某、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对已达成的拆迁协议因内容发生争议的,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经合议庭合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严某的起诉。

上诉人严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大集街办事处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第三人武汉鸿亚假日置业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上诉人对我公司没有任何诉请,因此起诉我公司没有依据,武汉鸿亚假日置业有限公司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人武汉市X村民委员会未到庭。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某、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某,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某、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上诉人严某与蔡甸区某指挥部就被拆迁的房屋签订了《房屋拆迁补某协议书》,双方达成协议后,上诉人严某对“协议”中的第三项即对房屋核实的面积反悔,由此而引起了争议,未经行政机关的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该项诉讼,不属行政审判的权限范围。原审裁定对此裁定正确。

上诉人严某认为被上诉人大集街办事处强行拆除其房屋,但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实施强行拆除行为,其所诉的内容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审裁定部分认定理由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正武

审判员肖丹

代理审判员李丽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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