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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与上海音像出版社、上海南新雅文化艺术交流苑侵犯著作权、表演者权纠纷案

时间:2004-04-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二中民初字第106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公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晓峰,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音像出版社,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卢湾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韦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音像出版社副社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国峰,上海市海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南新雅文化艺术交流苑,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胡某某,经理。

被告北京新华外文书店股份有限公司音乐书店,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新华外文书店股份有限公司音乐书店副经理,住(略)。

原告殷某某与被告上海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音像出版社)、上海南新雅文化艺术交流苑(以下简称南新雅艺术苑)、北京新华外文书店股份有限公司音乐书店(以下简称音乐书店)侵犯著作权及表演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峰,被告音像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王国峰,被告音乐书店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新雅艺术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某诉称:原告是音乐作品钢琴协奏曲《黄河》、钢琴伴唱《红灯记》的著作权人。原告与被告南新雅艺术苑达成协议,约定2002年1月2日由原告在上海大剧院演出这两首曲目,但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就演出的录音、录像及制品发行问题作出约定。在此次演出中,南新雅艺术苑未经原告同意进行了现场录音,并私自将录音带提供给被告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2003年1月13日,原告在被告音乐书店处购买到《2002年殷某某上海倾情演绎-2002年1月2日上海大剧院演出现场版》CD光盘,该光盘彩封上标明:南新雅艺术苑供版、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

原告殷某某认为,被告音像出版社、南新雅艺术苑的行为违反了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及表演者权,请求法院判令音像出版社、南新雅艺术苑停止发行《2002年殷某某上海倾情演绎-2002年1月2日上海大剧院演出现场版》CD光盘、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及合理诉讼支出(略)元;判令音乐书店停止销售侵权CD光盘。

被告音像出版社辩称:原告殷某某与南新雅艺术苑之间签有演出合同,对演出事宜进行了约定;音像出版社与南新雅艺术苑就出版涉案CD光盘一事签订了协议书,已取得合法授权。因此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及表演者权。

被告南新雅艺术苑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该艺术苑就2002年1月2日在上海大剧院的演出已向殷某某支付了报酬。双方除合同外另有口头约定,该艺术苑拥有演出现场版录音的发行权,仅是未就CD发行的具体取酬比例进行约定。

被告音乐书店辩称:该书店于2003年9月从音像出版社购进涉案CD光盘,现已不再销售。

原告殷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会员和作品登记部于2002年1月8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为钢琴协奏曲《黄河》、钢琴伴唱《红灯记》的著作权人;

2、《2002年殷某某上海倾情演绎-2002年1月2日上海大剧院演出现场版》CD光盘,证明被告音像出版社及南新雅艺术苑未经许可出版发行了涉案光盘;

3、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3年1月14日出具的(2003)京国证民字第(略)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光盘的销售价格及音乐书店销售了该光盘;

4、殷某某与中唱音乐网台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授权出版唱片的报酬标准;

5、中国唱片总公司1995年10月出具的获奖证书,证明原告主张经济损失的合理性;

6、支出费用单据,证明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7、殷某某与南新雅艺术苑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未授权本案被告出版涉案CD光盘。

被告音像出版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证据1的内容表明钢琴协奏曲《黄河》及钢琴伴唱《红灯记》为合作作品,原告无权单独主张权利;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5与本案无关,不能支持原告主张的证明事项;对证据6中的公证处收费收据、工商信息查询收费发票、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翻译费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外文材料的证明效力持有异议;提出证据7的提交时间超出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

被告音乐书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提出对证据6中的外文材料无法质证。

被告音像出版社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8、南新雅艺术苑与音像出版社X年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音像出版社出版涉案CD光盘有合法授权;

9、音像出版社X年3月7日出具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证明涉案CD光盘的复制数量;

10、南新雅艺术苑2003年5月12日出具的函,证明有关涉案CD光盘的版权问题应由南新雅艺术苑负责;

11、商品名查询单,证明涉案CD光盘的批发价格及库存数量。

被告音乐书店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音像出版社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涉案CD光盘的进货情况。

原告殷某某对被告音像出版社及音乐书店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证据8、10不能证明音像出版社已尽到审查职责,证据9不能证明涉案光盘的复制数量。

被告南新雅艺术苑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证据4、5的原件,被告音像出版社提交了证据8-10的原件,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所能证明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外文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7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故本院对这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于2002年1月8日出具证明,内容为:殷某某先生等人根据冼星海《黄河大合唱》所创作的钢琴协奏曲《黄河》及由其创作的钢琴伴唱《红灯记》等作品,已于2000年1月8日在协会登记。

2002年1月2日,原告殷某某在上海大剧院演奏了《红灯记》及《黄河》两首曲目,该演出由被告南新雅艺术苑组织,并向殷某某支付了报酬。

2002年2月25日,被告南新雅艺术苑与音像出版社就出版发行钢琴伴唱《红灯记》、钢琴协奏曲《黄河》(2002年1月2日上海大剧院现场演出版——殷某某演奏)CD光盘的有关事宜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中约定:南新雅艺术苑拥有节目版权并提供母带,音像出版社负责后期编辑、制作、光盘加工、出版发行等工作,音像出版社向南新雅艺术苑支付版费每盒2元。同日,南新雅艺术苑出具授权书,内容为该单位授权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钢琴伴唱《红灯记》、钢琴协奏曲《黄河》CD碟片,其中钢琴伴唱《红灯记》的署名为:改编殷某某、钢琴伴奏殷某某;钢琴协奏曲《黄河》的署名为:改编殷某某、储望华、盛礼洪、刘某,伴奏上海交响乐团,钢琴独奏殷某某。

2002年3月7日,音像出版社向江苏新广联光盘有限公司出具《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委托书中记载的节目名称为“钢琴伴唱:红灯记、黄河”,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为(略)-EX-X-X-00/A.J8,复制数量为3000张。

被告音乐书店从音像出版社购进《2002年殷某某上海倾情演绎-2002年1月2日上海大剧院演出现场版》CD光盘10张,进货价格为每张10元。2003年1月13日,原告在音乐书店处购买到该CD光盘,光盘彩封上标明“南新雅艺术苑供版、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字样,光盘收录的曲目为钢琴伴唱《红灯记》及钢琴协奏曲《黄河》,销售价格为每张15元。该光盘插页上标明,钢琴伴唱《红灯记》改编殷某某、钢琴伴奏殷某某;钢琴协奏曲《黄河》根据冼星海《黄河》大合唱改编,改编创作殷某某、储望华、盛礼洪、刘某等,指挥曹鹏,钢琴演奏殷某某,协奏上海交响乐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殷某某撤回对钢琴协奏曲《黄河》著作权提出的主张;被告音像出版社认可,截至2004年3月4日尚库存涉案CD光盘1438张。

另查明,原告殷某某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1000元、工商查询费225元、翻译费730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改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者享有。殷某某改编创作了音乐作品钢琴伴唱《红灯记》,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依据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涉案CD光盘所记载的内容,钢琴协奏曲《黄河》的改编者除本案原告殷某某外还有其他人,该作品属于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殷某某因此在本案中撤回了对钢琴协奏曲《黄河》著作权提出的主张,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者享有许可他人对其作品以录音、录像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权利及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表演者享有许可他人录音录像,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及获得报酬的权利。本案原告殷某某对其改编创作的钢琴伴唱《红灯记》音乐作品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及获得报酬权等项著作权,同时其在上海大剧院演奏了《红灯记》及《黄河》两首曲目,其对该演奏行为依法享有表演者权。殷某某享有的上述权利均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被告南新雅艺术苑作为涉案上海大剧院演出的组织者,其向殷某某支付报酬的事实说明,南新雅艺术苑与殷某某就当日对殷某某改编的作品进行表演以及由殷某某进行演奏的事项达成协议,但不能表明殷某某许可南新雅艺术苑对其现场演出进行录音及复制、发行该录音制品。作者对音乐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应包括许可他人以录音等方式制成录音制品并以销售或赠予等方式向公众提供该录音制品的权利。依据现有证据,南新雅艺术苑未经许可对涉案上海大剧院的演出进行了现场录音,并许可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由其现场录音的涉案CD光盘,侵害了殷某某对音乐作品钢琴伴唱《红灯记》所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亦侵害了殷某某作为两首音乐作品演奏者所享有的表演者权,其应就此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南新雅艺术苑虽提出其与殷某某就演出现场版录音的发行权事宜已达成口头约定,但其未就此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音像出版社作为出版单位,应对其出版的录音制品所涉及的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负有全面的审查责任。音像出版社在未审查著作权人及表演者授权证明的情况下,与南新雅艺术苑就出版发行涉案CD光盘一事签订协议,委托江苏新广联光盘有限公司复制该光盘并予以发行,其上述行为侵害了殷某某所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及表演者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音像出版社提出南新雅艺术苑已承诺拥有涉案CD光盘的节目版权,出版社已取得合法授权,并未侵害原告权利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南新雅艺术苑与音像出版社就出版发行涉案CD光盘一事签订协议,双方约定由南新雅艺术苑提供母带、音像出版社负责后期制作及出版发行等工作,双方就利润分配亦进行了约定,基于双方的共同行为,产生了涉案的侵害事实,因此双方应对侵害原告殷某某著作权及表演者权的侵权后果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提出由南新雅艺术苑与音像出版社赔偿其经济损失(略)元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依据上述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程度、涉案CD光盘的出版发行数量、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二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

被告音乐书店销售了涉案侵权CD光盘,原告提出其应停止涉案销售行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音像出版社、上海南新雅文化艺术交流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2002年殷某某上海倾情演绎-2002年1月2日上海大剧院演出现场版》CD光盘;

二、被告上海音像出版社、上海南新雅文化艺术交流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殷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元及合理费用支出人民币一千九百五十五元;

三、被告北京新华外文书店股份有限公司音乐书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2002年殷某某上海倾情演绎-2002年1月2日上海大剧院演出现场版》CD光盘;

四、驳回原告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60元,由原告殷某某负担660元(已交纳),由被告上海音像出版社、上海南新雅文化艺术交流苑共同负担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殷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音像出版社、上海南新雅文化艺术交流苑、北京新华外文书店股份有限公司音乐书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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