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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某因诉武汉市青山社会保险管理处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曾用名徐X、徐某玲、徐某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青山社会保险管理处。

上诉人徐某某因诉武汉市青山社会保险管理处(以下简称青山社保处)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鄂青山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青山社保处的委托代理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退休前系武汉钢铁(集团)实业公司电讯厂职工。1979年9月3日,徐某某参加工作时最先填写的档案材料《武钢集体企业招工申请表》,所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58年4月6日。之后的档案材料《新工人登记表》、《在籍工人登记表》中,所记载的出生时间亦为1958年4月6日。2006年6月徐某某领取的第二代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60年4月6日。2010年3月,武钢电讯厂的主管单位武汉钢铁(集团)实业公司向被告青山社保处提交徐某某《武汉市企业职工退休(职)条件审批表》,该审批表确认徐某某的出生时间为1958年4月6日,参加工作时间为1979年11月26日。青山社保处对徐某某的档案进行了审查,确认徐某某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58年4月,同时核定其养老待遇为1468.06元。但徐某某认为青山社保处应以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时间为依据,要求更正其退休年龄。2011年5月30日,青山社保处作出《关于徐某某更正退休年龄的回复》,主要内容为:关于退休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依据劳社部发〔1999〕X号、鄂劳社发〔2007〕X号文精神:“职工出生时间实行职工档案与居民身份证相结合的办法进行认定,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与本人身份证不一致时,以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经核查,徐某某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58年4月。故对徐某某要求以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更正其退休年龄的请求不能予以支持。为此,徐某某向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1年9月29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人社行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青山社保处以1958年4月6日作为徐某某出生时间核定其退休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现徐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青山社保处以1960年4月作为出生时间核定其退休待遇。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武汉市X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青山社保处作为本辖区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具有办理退休审核等养老保险事务的职责。2010年3月,青山社保处依据武汉钢铁(集团)实业公司的申报,对原告徐某某的退休待遇进行了审核。经审查,徐某某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58年4月6日,且其早期档案中绝大多数材料记载的出生时间亦为1958年4月6日。依据原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X号)、《湖北省劳动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鄂劳险〔1999〕X号)的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以及原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鄂劳社发〔2007〕X号)的规定,“职工出生时间实行职工档案与居民身份证相结合的办法进行认定,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与本人身份证不一致时,以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青山社保处以徐某某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1958年4月核定其退休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撤销被告青山社保处以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1958年4月为依据核定其退休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以1960年4月作为出生时间核定其退休待遇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徐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以档案中错误记载的出生日期1958年4月6日作为核定上诉人养老待遇的日期标准,并以劳社部发〔1999〕X号、鄂劳险〔1999〕X号、鄂劳社发〔2007〕X号文等为依据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相抵触。该法及《公安部印发的通知》([89]公发X号)明确规定了居民身份证是国家法定的证明公民个人身份的证件,涉及公民姓名、性某、民族、出生日期基本身份内容的,均以持证人居民身份证所登记的内容为准。《公安部等14部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居民身份证使用、核查工作的通知》(公发[1992]X号),劳动部《关于在劳动和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中使用公民身份号码的通知》(劳社厅函[1999]X号)再次重申了办理其他事务的规定,“一律使用公民身份号码作为劳动保障部门各类信息中全某统一标识的、唯一的个人编码名称,……”。“在系统建设和使用过程中如发现公民身份号码(原居民身份证编号)错误信息,如重号、多号、错号等,请及时与当地公安部门沟通并修正”。很明显,本案中出生日期认定的法律依据劳社部发〔1999〕X号、鄂劳险〔1999〕X号、鄂劳社发〔2007〕X号文,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规定的立法精神直接相抵触,剥夺了公民使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的权利;也与国务院批准和授权公安部对身份证法作出的法律适用解释相抵触。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规章、规范性某件依据已凌驾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效力之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和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理原则。综上所述,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纠正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地审理本案,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青山社保处答辩称:根据原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X号)、《湖北省劳动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鄂劳险〔1999〕X号)“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以及原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鄂劳社发〔2007〕X号)的规定,“职工出生时间实行职工档案与居民身份证相结合的办法进行认定,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与本人身份证不一致时,以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的规定,被上诉人青山社保处以上诉人徐某某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1958年4月核定其退休待遇是正确的,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和规范性某件的规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质辩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相同,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青山社保处具有办理本辖区内社会保险及退休审核等养老保险事务的法定职责。原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X号)、《湖北省劳动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鄂劳险〔1999〕X号)均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原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鄂劳社发〔2007〕X号)也规定,“职工出生时间实行职工档案与居民身份证相结合的办法进行认定,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与本人身份证不一致时,以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被上诉人青山社保处根据上述规定以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来核定上诉人的退休待遇并无不当。上诉人徐某某认为被上诉人以上述规章和规范性某件作为依据确定上诉人徐某某的退休待遇时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相抵触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畅

审判员姚建勇

审判员曹波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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