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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银与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辛某某,男,生于1972年8月15,农民。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天水市委党校教师。

被告: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天水市秦州区司法局干部。

原告辛某银与被告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银、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告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1日16时许,我骑摩托车由龙头寺回家,在途中遭遇被告农用三轮的碰撞,导致受伤住院。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前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17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原告是酒后驾驶摩托车,责任完全在原告,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1日17时30分许,原告辛某银无证驾驶甘x号两轮摩托车(后带人)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水市秦州区X乡X村白土坡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农车正面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租车便到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经诊断:左肢骨干骨折,右胸骨开放性骨折。花去医疗费6959.33元,交通费550元。2008年10月23日天水市公安局交警队秦州郊区大队对该事故下达了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被告就赔偿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要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曾支付4000元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393元,原告出院遗医嘱为:建议休息1个月。

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秦州区郊区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和出院病历及住院费票据,入院及出院租车的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出院后再本村诊所治伤,所花费用,因没有提供相关病历,且被告予以否认。故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安全疏于注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没有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上路,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闫彦绪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后上路,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又一原因,其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且交警部门对原、被告所负的责任进行了认定,双方均无异议。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x.33元,误工费3920元(40元×98天),护理费2720元(40元×6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40元×68天)、交通费550元,共计x.33元。原告承担50%即x元。被告承担50%即x元,排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4000元,则被告实际赔偿原告x元。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3000元,因原告出院时无医院关于营养费的医嘱,故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赔偿住宿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请求,因原告在该事故中负有责任,且被告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辛某银各项损失x元(含被告已付的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2元,由原告辛某银负担591元,被告阎某旭负担5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玉锋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秀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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