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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某、欧某戊与被告陈某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人,农民,住(略)。

原告欧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X镇X村X组。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法律工作者。住衡阳县西渡沿江大道X号。

被告陈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理人刘某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熊某某、欧某戊与被告陈某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1年12月1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欧某辛,2011年2月25日上午7时许,熊某某乘坐欧某戊的轻便摩托车去荣阳鞋厂上班,途径衡阳县X镇X路口地段时,右转弯越过中心线后逆向行驶,遇陈某己驾驶湘x号大中型拖拉机往衡阳方向行驶,因陈某己驾车在避让过程中紧急制动导致车辆侧滑,致使湘x号大中型拖拉机右后车厢扫到二原告造成二原告受伤,现要求被告陈某己赔偿熊某某各项损失149052.60元,欧某戊各项损失20246.50元(按责)。为支持其主张,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情况;

3、法医鉴定书,拟证明二原告的伤势、伤残及伤后需要的其他费用;

4、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承保了交强险;

5、住院期间医药发票,拟证明二原告所花费药费情况;

6、出院后的康复费、交通费票据、法医鉴定费,拟证明二原告所花康复费各3000元、交通费778元、鉴定费740元、欧某戊720元;

7、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二原告还需扶养父母和子女;

8、工号卡,拟证明熊某某是衡阳荣阳鞋厂的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与保险公司登记的信息不符,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在核实的基础上保险公司依法予以赔偿。为支持其主张,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保单抄录件,拟证明肇事车牌照是湘x号,该车在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

2、事故现场登记信息及照片,拟证明肇事车与保险公司电脑打印出来的信息资料不一致。

被告陈某己未到庭,未予答辩。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对证据1、2、3、5、6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保险单没有车牌号码,发动机及车架号码,现场肇事车与保单上发动机车驾号码不符,不能证明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熊某某是衡阳县荣阳鞋厂的职工,并不能证明熊某某在荣阳鞋厂打工的时间和居住情况。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所拍的肇事车照片没有具体拍照时间,拍照人没有签名,没有肇事车所有人签名。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本院采信其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佐证,本院采信其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只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熊某某是荣阳鞋厂的员工,不能达到证明原告熊某某在该厂打工居住一年以上的目的,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拍照人、车辆所有人及承办此次交通事故干警签名佐证,且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与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的信息相一致,故本院不采信其证据效力。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的如下事实:

2011年2月25日7时20分,原告欧某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牌轻便摩托车载其妻熊某某沿S315线由衡阳市X镇方向行驶,途径衡阳县X村X路口(S315线222KM+478M)地段时,左转弯越过中心线后逆向行驶,遇被告陈某己驾驶湘x号大中型拖拉机沿S315线由衡阳县X镇往衡阳市方向行驶,因陈某己驾车在避让过程中紧急制动导致车辆侧滑,致使被湘x号车右后车厢扫倒欧某戊和熊某某后又向左前方滑行再与对向龙显国驾驶的无牌立马牌电动车相撞,造成欧某戊、熊某林、龙显国(龙显国已经交警队处理)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衡阳县交警大队现场勘察调查取证,认为原告欧某戊未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路并逆向行驶,且不按规定戴安全某盔,应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己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且未确保行车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龙显国属正常驾驶,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熊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熊某某受伤后,在南华附二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其伤势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建议后期治疗费3000元,颅骨修补术期间建议医疗费等费用25000元,取内固定医疗费5500元,牙科治疗费40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住院期间护理壹人。原告欧某戊受伤后,在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其伤势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医疗时限为伤后180天,出院后医疗时限内继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80天,住院期间护理壹人。

另查明,被告陈某己所有的湘x号车经衡阳县工业园机动车安全某术站检测制动不合格,陈某己所有的湘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最高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13日至2011年4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己已为二原告垫付37000元,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对二原告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熊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49052.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欧某戊要求被告赔偿按责赔偿20246.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计算标准错误,误工费不能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律规定,逐项核实。本院认为,对二原告的医药费以其实际支付的票据为赔偿依据,护理费、误工费,以二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和法医鉴定规定的误工时间,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交通费二原告共计740元,符合本案的实情,本院予以支持。法医鉴定费以二原告实际支付的票据为赔付依据,残疾赔偿金以二原告主张9820元每级的数额为准,二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其实际住院的天数计算,原告熊某某后期治疗3000元,取内固定费5500元,镶牙费400元予以认定,颅骨修补术费用25000元,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定,二原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欧某戊康复治疗费3000元,予以认定,由于被告陈某己的过错造成二原告均构成十级伤残,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按驾驶员在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责任和受害人的伤残程度确定,根据本案的情况,本院酌定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各2000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二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原告熊某某1、医药费80668.24元;2、护理费1583.75元(35天×45.25元/天);3、误工费8597.5元(190天×45.25元/天);4、交通费350元;5法医鉴定费740元;6残疾赔偿金9820元(4910元/年×20年×10%);7、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5天×12元/天);8、后期治疗费3000元;9取内固定手术费5500元;10、镶牙费4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小计113079.49。原告欧某戊:1、医药费19267.98元;2、护理费1221.75元(27天×45.25元/天);3、误工费7421元(164天×45.25元/天);4、法医鉴定费720元;5、残疾赔偿金9800元(4910元/年×20年×1090);6、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27天×12元/天);7、康复治疗费3000元;8交通费3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小计44124.73元,全某合计157204.22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是一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引起的侵权诉。原告欧某戊未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路且逆向行驶,并不按规定戴安全某盔,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某》第19条第1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第35条:“机动车,非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51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某,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戴安全某盔”之规定,故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己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且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某》第21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某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某施不全某者机件不符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某患机动车”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熊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衡阳县交警大队对此交通事故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赔偿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证据支持的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陈某己所有湘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衡阳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的规定,在最高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肇事车驾驶员按责分担。原告熊某某主张其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陈某己全某赔偿,有悖常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熊某某颅骨修补术费用25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被告陈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某、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某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某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熊某某、欧某戊在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157204.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3164元(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2805.50元、误工费16018.5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9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下余104040.22元,由被告陈某己赔偿30%即31212.07元,被告陈某己已支付的37000元,应从中扣除,原告欧某戊自负70%即72828.15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熊某某、欧某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17元,减半收取635.5元,由被告陈某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良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龙娇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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