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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戚某运输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戚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运输毒品一案,于2009年10月18日被曲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曲靖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云丽,曲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及其辩护人王云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戚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帮助他人从云南运输毒品至武汉的途中,将毒品藏匿于密码箱内,于2009年10月18日11时30分乘坐昆明开往武汉(鄂x)的客车,途径云南省富源县胜境关收费站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戚某携带的毒品可疑物是甲基苯丙胺,净重402克,含量15.5%。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列举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戚某无视国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402克,其行为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戚某对检察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戚某受他人指使实施毒品犯罪并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属于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戚某携带藏于密码箱夹层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02克,乘坐昆明开往武汉的鄂x号大客车,途径云南胜境关收费站时被民警人赃查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戚某乘坐的鄂x大客车被检查时因其神色慌张,表现异常,并从其携带一个黑色密码箱夹层内发现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着的毒品可疑物一包,随将被告人戚某抓获。

2、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戚某指认其乘坐的客车是鄂x,及其乘坐的位置和放毒品包裹的位置。

3、提取物证笔录证实:从被告人戚某放置在卧铺旁边的一黑色密码箱夹层内提取红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一包;提取黑色密码箱一只;三星手机一部;中国移动手机卡一张,号码x;提取被告人从昆明至武汉的长途汽车票一张,票号x。

4、现场称重记录及照片证实:在被告人戚某的指认下将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一包,当面称重毛重为437克,净重402克。

5、客运车票证实:被告人戚某乘坐的是昆明至武汉的客车,时间是2009年10月18日,发车时间是11时30分,乘车地点是昆明新南站。

6、被告人戚某供述:我在武汉认识一个姓懂的朋友,他说让我到小猛拉去带“麻古”(冰毒),并说一个叫“猴子”的人在小猛拉等我,带4000颗“麻姑”回武汉,给我x元钱。出发时姓懂的人给我1000元钱和一张手机卡(经查号码是x)。我是2009年10月15日到的小猛拉,晚上12点在一个酒店里,“猴子”拆开一个新的黑色箱子的夹层,把一包“麻姑”装进夹层,又把箱子重新装好,还给我500元钱,叫我第二天带着箱子赶回武汉,我是10月16日经打洛、景洪,10月17日到达昆明,住在“皆得宝”宾馆,晚上“猴子”送车票给我,10月18日从昆明新南站乘坐x客车回武汉途中被抓获。

7、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某证实,鄂x号客车是(2009年10月18日)11时30分,从昆明新南站发出的,前往武汉,在胜境关民警带下去的那个女的(指被告人戚某)是在新南站上的车,她带着一个旅行箱,坐在车上一号位置,箱子放在她旁边。(2)证人张某某证实,从车上被民警带下去的那个女的(指被告人戚某)是在昆明新南站伤的车,带着个旅行箱子,在车上还接过两个电话。(3)证人杨某某证实,那个女的(指被告人戚某)是一个人上的车,带了个旅行箱。(4)唐华平证实,他是鄂x的司机,那个女的(指被告人戚某)是在昆明新南站上的车,票号是一号床。

8、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查获被告人戚某的毒品可疑物是甲基苯丙胺,净重402克,含量15.5%。

9、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鉴定结果已经告知被告人戚某。

10、旅店住宿登记表证实:2009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戚某在昆明市X路皆得宝宾馆住宿,10月18日上午10点30分退房。

11、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经查被告人戚某的手机号x与“猴子”的手机号码为x的通话清单,显示2009年10月15-18日通话多次,由于“猴子”与姓懂的人真实姓名、住址不详无法查证。

12、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戚某运输毒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为获取运费,明知是毒品而携带运输甲基苯丙胺402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戚某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在案证据中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是受他人指使实施毒品犯罪,没有其它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纳。被告人戚某归案后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戚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9年10月18日至2024年10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02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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