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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文唱片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深飞激光光学系统有限公司、贵州东方音像出版社、北京华能大地音像中心侵犯复制权、发行权纠纷案

时间:2003-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民初字第2362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京文唱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北院B座。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大中,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某,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东方音像出版社,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翁才林,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深飞激光光学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工业区X路。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兆志,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职员。

被告北京华能大地音像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华能大地音像中心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京文唱片有限公司(简称京文公司)诉被告贵州东方音像出版社(简称东方音像出版社)、深圳市深飞激光光学系统有限公司(简称深飞公司)、北京华能大地音像中心(简称华能中心)侵犯复制权、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中,被告东方音像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翁才林,被告深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兆志,被告华能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文公司诉称:2001年1月,原告依法从百代唱片公司(中国部)处取得了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及发行录音专辑《(略)(POP)》的权利,并于2001年3月正式在中国大陆出版发行了该专辑的音乐CD和音乐磁带(名称为《2001葛莱美的喝彩(略)(POP)》。2002年1月7日,原告在第三被告处发现有由第一被告出版发行、第二被告复录加工的《2001葛莱美的喝彩(略)》录音CD销售,该侵权CD中使用了原告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发行版权的以下十七首音乐作品录音:《(略)》、《ITry》、《(略)》、《(略)》、《(略)》、《(略)》、《(略)》、《(略)》、《You’(略)》、《(略)》、《(略)》、《(略)》、《(略)》、《Oops!…(略)》、《(略)》、《(略)》、《(略)》。三被告未经原告许某,自行出版、加工、销售侵权CD,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二被告赔偿侵权损失20万元,第三被告返还两盘光盘的费用200元;2、三被告公开赔礼道歉;3、三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库存;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京文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2001葛莱美的喝彩(略)(POP)》CD实物,用于证明原告正式出版CD制品;

发票及购物小票,用于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侵权CD实物,用于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京文公司与百代唱片有限公司协议,用于证明原告有合法授权出版涉案CD;

授权书,用于证明原告有合法授权出版涉案CD。

被告东方音像出版社辩称:1、答辩人从未出版发行被答辩人所称的《2001葛莱美的喝彩(略)》录音CD,答辩人亦未使用过被答辩人所称在中国大陆地区发行出版权的17首音乐作品中的任何一首。2、答辩人侵犯被答辩人著作权,亦无法律依据。答辩人从未委托深飞公司制作过前述作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东方音像出版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深飞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口头答辩称:深飞公司系接受东方音像出版社委托而加工复制的,对于复制委托书深飞公司曾去函确认,并得到了东方音像出版社的回复。深飞公司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尽到了审查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深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用于证明涉案制品由东方音像出版社委托复制;

复制委托书确认函,用于证明深飞公司尽到了审查义务;

东方音像出版社的回复传真,用于证明东方音像出版社确认委托书的内容;

合同书,用于证明实际复制数量;

出库单,用于证明涉案制品交付及数量。

华能中心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口头答辩称:我们是销售单位,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业务员在进货时出现了一些问题,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并希望能核实涉案光盘的出处。

华能中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京文公司及被告深飞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已于庭审前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并进行了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认为证据4、5不能证明原告的权利。原告对深飞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复制数量不止3000张。

庭审后,原告京文公司向本院出具了其证据4、5的原件。

分析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京文公司、被告深飞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1年1月18日,百代唱片公司(中国部)((略)((略)))戴暄庭代表百代唱片有限公司签署授权书,授权京文公司代理百代唱片有限公司版权所属《(略)(POP)》专辑在大陆CD及录音带出版之事宜。专辑内容为《(略)-(略)’(略)》、《ITry-(略)》、《(略)-(略)》、《(略)-N’Sync》、《(略)-U2》、《(略)-Beck》、《(略)-(略)》、《(略)-(略)》、《You’(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Oops!…(略)-(略)》、《(略)-(略)》、《(略)-(略)》、《(略)-(略)》共17首歌曲,有效期自2001年1月18日至2003年1月17日止。

2001年1月31日,京文公司(甲方)与百代唱片有限公司(乙方)就在中国大陆地区发行《(略)(POP)》音带、CD事宜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乙方负责提供版权证明文件及样带,供甲方交主管部门审批;甲方获准出版后,乙方将提供版权给甲方自此合约由双方生效日起计为期两年只限于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发行上述音带、CD;甲方给付乙方CD的版权费为每盒港币18元,以上CD的首批定量为5000张。百代唱片公司(中国部)((略)((略)))戴暄庭代表百代唱片有限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字并盖有百代唱片公司(中国部)印章。

2001年2月,《(略)》专辑CD光盘出版,CD盘封标明(略)-FX-X-X-00/A.J6,国权音字57-2001-X号,文音进字(2001)X号,中国唱片深圳公司出版,京文公司发行,百代唱片有限公司提供版权,授权人戴暄庭,出品人/发行人许某某。该专辑单价为48元,收录了15首歌曲,为:《(略)-(略)’(略)》、《ITry-(略)》、《(略)-(略)》、《(略)-N’Sync》、《(略)-U2》、《(略)-Beck》、《(略)-(略)》、《You’(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Oops!…(略)-(略)》、《(略)-(略)》、《(略)-(略)》。

2002年1月7日,京文公司在华能中心购买《2001葛莱美的喝彩(略)》CD光盘两张,单价12元。该CD光盘盘封标明原版引进文录进字(2000)X号科艺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东方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略)-G08-00-0122-0/A.J6。该CD光盘收录了17首歌曲,为《(略)》、《ITry》、《(略)》、《(略)》、《(略)》、《(略)》、《(略)》、《(略)》、《You’(略)》、《(略)》、《(略)》、《(略)》、《(略)》、《Oops!…(略)》、《(略)》、《(略)》、《(略)》。该CD光盘内盘标明《(略)》音乐驿站(3),CD-2063。

2000年12月30日,东方音像出版社向深飞公司出具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委托书编码为NO.(略),委托深飞公司复制的节目名称为音乐驿站(1-20),其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为(略)-G08-00-0122-0/A.J6,复制数量1万张,交货时间2000年12月30日至2001年12月31日。

2001年2月14日,深飞公司向东方音像出版社出具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确认函,要求东方音像出版社对NO.(略)号委托书的内容予以确认。同日,东方音像出版社向深飞公司回函,确认NO.(略)号委托书的内容。

2001年2月16日,深飞公司与广州光碟影视娱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广州光碟影视娱乐有限公司委托深飞公司生产包括编号CD-2063的《音乐驿站(3)》3000张在内的激光唱盘,交货日期为2001年2月19日。

2001年2月19日,深飞公司生产的3000张《音乐驿站(3)》(编号CD-2063)出库交货。

庭审后,原告京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京文公司与中唱深圳公司协议书、文化部文审音[01]X号音像制品发行许某证(进口类)、著登字(2003)X号关于《2001葛莱美》合同登记的函,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的复印件,并向本院出示了原件,用于证明其权利依据。

被告东方音像出版社拒绝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深飞公司、华能中心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职权进行认证。

上述证据证明以下事实:

2001年1月31日,京文公司与中唱深圳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京文公司得到百代唱片有限公司的授权,拥有《(略)(POP)》音乐专辑在中国大陆地区录音带、CD唱片的代理销售权,由中唱深圳公司负责办理引进版的申报进口审批手续,提供出版版号,产品发行权归京文公司,对出现盗版侵权,由京文公司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2001年2月13日,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载明出版单位中唱深圳公司,制品名称2001葛莱美(POP),出版形式音带、CD,合同登记号:国权音字57-2001-X号。

2001年2月16日,文化部文审音[01]X号音像制品发行许某证(进口类)载明:进口单位中国唱片深圳公司,原产地美国,版权提供单位百代,节目名称《葛莱美2001》(《(略)》),文音进字(2001)X号,曲目包括:《(略)》、《ITry》、《(略)》、《(略)》、《(略)》、《(略)》、《(略)》、《You’(略)》、《(略)》、《(略)》、《(略)》、《(略)》、《Oops!…(略)》、《(略)》、《(略)》共15首歌曲。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前,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

根据原告京文公司提交的其正式出版的CD光盘上的署名、百代唱片有限公司的授权协议、授权书及京文公司与中唱深圳公司的合同内容,可以认定原告京文公司享有《(略)》专辑在中国大陆的复制、发行权,其歌曲曲目为:《(略)-(略)’(略)》、《ITry-(略)》、《(略)-(略)》、《(略)-N’Sync》、《(略)-U2》、《(略)-Beck》、《(略)-(略)》、《(略)-(略)》、《You’(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Oops!…(略)-(略)》、《(略)-(略)》、《(略)-(略)》、《(略)-(略)》共17首。该权利是依百代唱片有限公司的授权取得的,是著作权中的一部分,应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一方有侵犯其复制权、发行权的行为,原告有权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东方音像出版社未经原告许某,在其出版的《2001葛莱美的喝彩(略)》CD光盘中收录了上述原告享有复制权、发行权的17首歌曲。被告东方音像出版社作为国家批准的正式出版公司,在出版音像出版物时,对于出版物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应负有严格的注意义务。但被告东方音像出版社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有权出版发行上述录音制品,被告东方音像出版社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应承担未经许某擅自复制、出版、发行原告享有复制权、发行权的录音制品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权、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被告东方音像出版社认为原告京文公司不是本案合格原告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京文公司关于被告东方音像出版社构成侵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深飞公司在本案中的抗辩理由为其是接受被告东方音像出版社的委托复制了涉案光盘,且对该委托复制书进行了核实,已履行了审查义务,在该复制委托书上已注明委托方对委托复制的电子出版物的内容、著作权关系负全部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深飞公司作为光盘的复制生产企业,应在遵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合法是其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音像复制单位凭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复制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单位提交有关证明,其中包括著作权人的授权书。深飞公司是接受东方音像出版社的委托为其复制涉案光盘的,并且深飞公司还就复制委托书的真伪向东方音像出版社进行了核实,东方音像出版社作为国家批准成立的出版企业,其相应的资格对深飞公司而言是不容怀疑的,但是,深飞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照有关规定就著作权人的授权情况进行了审查。深飞公司使用的由国家新闻出版署监制的复制委托书上虽然明确载有委托复制者应承担法律责任,但该合同条款不具有对外的免责效力。因此,虽然深飞公司对复制委托书的真实性进行了审查,但其未对著作权人的授权进行审查,违反了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在主观上有过错,因此应与东方音像出版社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

被告华能中心在本案中是销售商,作为销售商,其对于所销售的产品应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华能中心没有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作为销售商的注意义务,没有提交其所销售的侵权制品的合法进货来源,应承担侵权责任,包括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鉴于原告京文公司就其赔偿责任仅主张由华能中心返还销售侵权制品的获利,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被告东方音像出版社、深飞公司侵权的事实及主观过错程度、复制侵权制品的数量、原告的制品的价格、版税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的具体赔偿额,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予以全额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东方音像出版社、深圳市深飞激光光学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复制、出版、发行《2001葛莱美的喝彩(略)》CD光盘;

二、被告北京华能大地音像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2001葛莱美的喝彩(略)》CD光盘;

三、被告贵州东方音像出版社、深圳市深飞激光光学系统有限公司、北京华能大地音像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北京日报》上刊登声明,分别就其侵权行为公开向原告北京京文唱片有限公司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公开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贵州东方音像出版社、深圳市深飞激光光学系统有限公司、北京华能大地音像中心各自承担;

四、被告贵州东方音像出版社、深圳市深飞激光光学系统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北京京文唱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

五、被告北京华能大地音像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京文唱片有限公司返还销售《2001葛莱美的喝彩(略)》CD光盘的费用人民币二十四元;

六、驳回原告北京京文唱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被告贵州东方音像出版社、深圳市深飞激光光学系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5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人民陪审员白剑锋

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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