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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VIDTAWEIHAN诉凯恩斯国际置业(武汉)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x

被告:凯恩斯国际置业(武汉)有限公司

原告x诉被告凯恩斯国际置业(武汉)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绮雯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姚红主审,代理审判员肖曼参加评议,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凯恩斯国际置业(武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诉称:原告于2007年4月23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中一花园”3-3-X号房产,原告于2007年4月24日收房。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交房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否则,按总房价的1%承担违约金。被告直到2008年9月17日才将上述资料办妥交给原告,但不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07年4月还额外收取煤气开通费2495元。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延期办证违约金8232元;2、退还额外收取的煤气开通费2495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当庭撤销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即撤销了要求被告退还额外收取的煤气开通费2495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凯恩斯国际置业(武汉)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说基本属实,但我方已于2007年8月29日将办理两证的资料交给了房地局,且08年9月将两证办给了原告。

原告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1、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2、武汉市转让(销售)不动产无形资产发票。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1、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2、初始登记收件单;

3、移交签收单。

经庭审质证,被告凯恩斯国际置业(武汉)有限公司对原告x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x对被告凯恩斯国际置业(武汉)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但对其提交的第三份证据“移交签收单”,原告x认为当时签字时受到被告的蒙骗:原告x不识中文,被告当时解释该签收单只是一个领取文件的签收证明,对“移交签收单”上载明的其它内容,在原告x的再三追问下被告凯恩斯国际置业(武汉)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均未告知,故对“移交签收单”确认的除签收文件外的其它内容,原告x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另在该“移交签收单”中尚缺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证明未予交付。经评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3日,原告x与被告凯恩斯国际置业(武汉)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x购买凯恩斯国际置业(武汉)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武汉市X区X路中一花园第X栋X单元X楼X号的房屋;按套计价,该商品房总价款为人民币8232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x于2007年4月24日前付清,该房款全款到达凯恩斯国际置业(武汉)有限公司时该合同生效;凯恩斯国际置业(武汉)有限公司应当在2007年4月23日前将该商品房交付给x;凯恩斯国际置业(武汉)有限公司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因凯恩斯国际置业(武汉)有限公司的责任造成x不能办理房地产权书的,若x不要求退房,凯恩斯国际置业(武汉)有限公司按已付购房款的1%赔偿x损失。合同还对其它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x即向凯恩斯国际置业(武汉)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823200元;凯恩斯国际置业(武汉)有限公司向x交付了房屋。2007年8月29日,凯恩斯国际置业(武汉)有限公司开始申请办理该栋房产的初始登记。2008年6月24日,x签署的,由凯恩斯国际置业(武汉)有限公司向x出具的房屋权属资料移交签收单载明,房屋权属资料清单:武汉市商品房权属证明书、武汉市房地产权证附图、武汉市房屋产权移交凭证及交易权属登记申请表;本业主在签收房屋权属资料时即确认凯恩斯国际置业(武汉)有限公司已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和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义务;上述房屋权属资料清单业主本人已全部签收。凯恩斯国际置业(武汉)有限公司的坐落于江岸区X路X号(中一花园)的土地证的发证机关的签发时间为:2008年9月17日。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凯恩斯国际置业(武汉)有限公司是否未按合同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交付x;是否应该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x与凯恩斯国际置业(武汉)有限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应在房屋交付起9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凯恩斯国际置业(武汉)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23日即向x交付了房屋,2007年8月29日,凯恩斯国际置业(武汉)有限公司才开始申请办理该栋房产的初始登记,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未按期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虽然x在2008年6月24日签署的房屋权属资料移交签收单载明:“本业主在签收房屋权属资料时即确认凯恩斯国际置业(武汉)有限公司已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和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义务;上述房屋权属资料清单业主本人已全部签收”,但并不表明x确认凯恩斯国际置业(武汉)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完了房地产初始登记。故x有权依约定追究凯恩斯国际置业(武汉)有限公司的违约责任,凯恩斯国际置业(武汉)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已付购房款的1%金额赔偿x不能及时办证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凯恩斯国际置业(武汉)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向x赔偿延期办证的损失8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凯恩斯国际置业(武汉)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案件受理费68元,由凯恩斯国际置业(武汉)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北省分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略),清算行号:87907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绮雯

代理审判员姚红

代理审判员肖曼

二O一O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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