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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拐卖妇女、诈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XX,女,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高中文化,无业,朝鲜国咸镜北道稳城郡人,捕前住建昌县X村。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12月23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2011年3月9日转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崔XX,葫芦岛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金XX,女,X年X月X日生,朝鲜族,小学文化,无业,朝鲜国咸镜北道清津市人,捕前住朝阳市X村。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12月23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2011年3月9日转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X,葫芦岛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以葫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X犯拐卖妇女罪、诈骗罪,金XX犯拐卖妇女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于铭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XX及其辩护人崔XX,被告人金XX及辩护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初的一天,韩XX将一名40多岁的朝鲜国妇女通过刘X、董XX(均已判刑)卖给建昌县X乡一户人家,韩XX从中获得人民币7000元。

2009年农历3月分的一天,韩XX将一名朝鲜国妇女“金美”通过黄XX(已判刑)以11800元的价格卖给建昌县韩家沟的王XX。黄某中获得人民币10000元。

2009年5月份的一天,韩XX将二名20多岁的朝鲜籍妇女卖给黄XX、刘X,从中获得人民币20000元。

2009年5月份的一天,韩XX伙同黄XX将一名朝鲜籍妇女“金明”以19000元的价格卖给河北省承德县三家子王怀民。获得人民币10000元。

2010年初的一天,韩XX将一名朝鲜籍妇女“英明”以8500元人民币卖给了刘X、董XX。之后,英明被卖到建昌县和尚房子一户人家。

2010年5月份的一天,金XX将一名朝鲜籍妇女“小玉”从朝阳市带到兴城市,并以8000的价格将小玉卖给韩XX。韩又以13000人民币卖给黄某珍。后小玉趁机逃走。

2010年6月份的一天,金XX分别以10000元、13000元人民币卖给将“金村爱”和另一名朝鲜籍妇女卖给董XX,董通过孙XX(另案处理)以30000元的价格将金村X村民马XX。后金村爱逃跑。另一名妇女未等卖出逃走。

2010年10月某日,韩XX以24000元人民币将一名朝鲜籍妇女“金明月”卖给董XX,董通过孙XX以27500元人民币卖给建昌县X村刘XX。一个月后金明月逃走。

被告人韩XX与尹XX、金XX经预谋,以介绍对象为名骗取他人财物,在骗取财物后,让金永玉伺机逃跑。2010年7月份,通过建昌县X镇的孙XX介绍,以26000元人民币将金永玉卖给建昌县X镇王XX。后金永玉逃走。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被告人韩XX、金XX的供述,同案犯孙XX、董XX、刘X、黄XX、黄某、尹XX、金XX、闫XX供述,证人金XX、金X、刘XX、马XX、王XX、王XX、王XX等人的证言,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XX、金XX无视中国法律,拐卖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应以拐卖妇女罪定罪处罚法。被告人韩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韩XX犯数罪,对其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被告人韩XX、金XX二人系共同犯罪,应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韩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1)指控的第二起事实和第四起是同一事实,重复认定。(2)指控其犯罪所得的数额与实际所得数额不符。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XX为偷渡到中国的朝鲜妇女介绍对象,从中获取中介费,其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诈骗罪。请求对被告人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人金X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起诉书认定其所得款数额不对。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金XX为偷渡朝鲜国妇女介绍对象,从中得到好处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犯罪。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韩XX于2009年农历3月份的一天,通过兴城市的上线老板买一名朝鲜国妇女“金美”后,找下线黄XX(已判刑),以11800元的价格卖给建昌县韩家沟的王福廷为妻。被告人韩XX从中获得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韩XX供述:2009年农历3月,一个叫“金美”的朝鲜妇女带个6岁男孩找到我,让我给找户人家,然后我通过“小红”找的刘X,又通过刘X以11800元的价格卖给黄XX,黄某“金美”卖到建昌县当地一户人家,我得5000元。(2)证人王XX证实:2009年农历3月,黄XX把一个叫“金敏”(金美)的朝鲜妇女,带一个6岁男孩,以11800元的价格卖给我为妻。金在我家呆了38天就跑了。(3)同案犯黄XX供述:2009年农历3月,我和韩中华(韩XX)夫妻俩以11800元的价格将一名朝鲜籍妇女带一个男孩卖到建昌县韩家沟王福廷做媳妇,韩给我900元好处费。(4)建昌县人民法院(2010)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9年3月30日,被告人黄XX将一名朝鲜妇女“金米”卖给建昌县X乡王福廷为妻。获赃款11800元。一个月后,金米从王家逃跑。

2、2010年5月份的一天,金XX将一名朝鲜籍妇女“小玉”从朝阳市带到兴城市,并以8000的价格将“小玉”卖给被告人韩XX。韩又以13000人民币卖给黄某珍。韩XX从中获利4000元。后小玉趁机逃走。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韩XX供述:2010年5月份,人贩子金XX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卖给我一名朝鲜妇女“小玉”。我又以1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黄某珍。(2)被告人金XX供述:2010年夏某日,金慧玉“小玉”让我把她卖了,我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韩XX。“小玉”给我1000元。

3、2010年10月一天,韩XX以人民币24000元的价格将一名朝鲜籍妇女“金明月”卖给董XX,董通过孙XX以人民币27500元的价格卖给建昌县X村的刘绍朋,韩XX从中获利1000余元,金明月在刘绍朋家呆一个月后逃走。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韩XX证实:我于2010年9月份认识了“银玉”,银从吉林带一个女的叫“顺线”(金明月),我和董XX联系把“顺线”以人民币24000元的价格卖到建昌县喇嘛洞,买主以前当过兵,我得1000多元钱。(2)证人孙XX证实:2010年11月份,我从董XX手以人民币24000元的价格买一朝鲜国妇女,以27500元的价格卖给喇嘛洞刘丙佐做儿媳。(3)证人刘XX、常XX证实,2010年9月30日,通过孙XX以275000元的价格在董XX手买一个朝鲜国妇女“金明月”给儿子刘绍朋做媳妇。(4)建昌县法院(2011)建刑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2010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董XX在韩XX手中买来一名朝鲜籍妇女金明月,经孙XX联系,卖给了建昌县X村刘绍朋为妻。

4、2010年6月份的一天,金XX分别以10000元、13000元人民币将“金村爱”和另一名朝鲜籍妇女卖给董XX,董通过孙XX(另案处理)以30000元的价格将金村X村民马景飞。金XX从中获利3000元。金村爱在马景飞家呆7天逃跑。另一名被拐卖的妇女未等被卖出前已逃走。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金XX供述:2010年夏季,金村爱和另一名朝鲜妇女打电话找我给她俩介绍对象,我把她俩分别以人民币11000元和13000元的价格卖给董XX。我得3000元。(2)证人董XX证实:2010年5-6月份,朝阳的老板给我提供二名朝鲜妇女,年龄大的10000元,年龄小的13000元,二人我给23000元。(3)证人孙XX证实:2010年6月份一天,董XX开车送我家饭店一个朝鲜籍妇女,通过我联系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马景飞。(4)证人马XX证实:2010年农历5月19日,孙XX以30000元的价格将朝鲜籍妇女“金村爱”(可心)卖给我做媳妇,在我家呆7天就跑了。(5)建昌县法院(2011)建刑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2010年6月份,被告人董XX在金XX手中买来两名朝鲜籍妇女,之后,被告人董XX找到孙XX,经孙XX联系,将其中一名朝鲜籍妇女金村X乡马景飞为妻。

被告人韩XX与朝鲜籍妇女尹彩铃、金永玉2010年9月14日共同预谋,以给金永玉介绍对象为名骗取他人财物后伺机逃跑。预谋后,韩XX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将金永玉卖给董XX和孙XX。董、孙二人将金永玉以人民币26000元的价格卖给建昌县X村民王振东。韩XX获得人民币2000元。金永玉在王家呆5个月后逃走。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韩XX供述:2010年农历7月尹彩铃让我把玲珑塔朝鲜国妇女金永玉买了,实际我知道是骗钱。但当时我就想把人卖出去别的我不管,我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董XX,董卖多少钱我不清楚。(2)证人王XX证实:2010年9月14日,我通过建昌县喇嘛洞的孙XX以人民币26000元的价格买一朝鲜国妇女,40多岁,她自己说叫“张晓敏”给我做媳妇。在我家呆到2011年2月12日跑了。(3)证人尹XX证实:2010年9月份,我和韩XX把玲珑塔胜利村黑山沟的金永玉拐卖给董XX和喇嘛洞一个姓孙的人了,卖多少钱我不知道,韩XX给金永玉4000元钱,给我1000元钱,韩得多少钱我不清楚。(4)证人金XX证实:2010年农历7月15日,兴城的韩XX和尹彩铃找我,韩XX说把我卖给一户人家从中挣点钱,让我呆上一个月在跑。跑不出去她俩去接我。她俩通过一个瘸子和喇嘛洞一个姓孙的以26000元卖给了王振东。韩XX给我4000元,我在王振东家呆了5个月就跑回了玲珑塔我家。

综上,被告人韩XX拐卖妇女三起,拐卖妇女人,共获得人民币48800元,个人从中获利7000元;诈骗作案一起,数额为26000元,个人获得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金XX拐卖妇女二起,拐卖妇女三人,共获得人民币31000元,个人从中获利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XX、金XX拐骗妇女从中获利,二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拐卖拐卖妇女罪罪名成立,系共犯。被告人韩XX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介绍对象为名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XX犯拐卖妇女罪、诈骗罪。被告人韩XX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韩XX对起诉书指控其诈骗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其第四起拐卖妇女的事实提出,其未参与该起拐卖妇女。经查,指控被告人韩XX第四起拐卖的妇女与第二起被拐卖的妇女是同一被害人两次被拐卖。该被害人第二次被拐卖是黄XX、黄XX所拐卖,韩XX未参与,故对韩XX的辩护理由应予采信。又查,起诉书指控韩XX拐卖妇女的第一、三、五起的事实,只有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没有被害人及买主的证实,不能形成证据链条,对该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金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韩XX、金XX的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的行为是为他人介绍对象,从中获取中介费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韩XX,金XX向上线人购买妇女,后以高价卖出,从中获利。二被告人之行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犯罪。对被告人韩XX、金XX的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XX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976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2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三年,并处罚金149600元。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496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22年1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金XX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6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21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鹤

审判员刘福田

审判员张文喜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戴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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