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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职员,现住(略)-C2。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住所地:葫芦岛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XX,辽宁大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X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葫芦岛市某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吴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以下简称市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市某公司)、原审被告葫芦岛市某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信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市某委托代理人郭XX和被上诉人中保市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原审被告建信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吴某系建信公司派遣到市某的员工。2008年11月11日20时30分许,吴某醉酒驾驶市某所有的辽x号面包车沿海月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红到老酒吧前沿路口时,与行人夏德才、吴某荣夫妇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行人夏德才、吴某荣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3日,夏德才、吴某荣就该起交通事故中的赔偿问题向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葫芦岛市某级人民法院认定,中保市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夏德才、吴某荣经济损失12万元,但因吴某系醉酒驾车,中保市某公司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现中保市某公司已将葫芦岛市某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履行完毕,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向吴某、市某、建信公司追偿垫付的交强险赔偿款1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驾驶人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垫付,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吴某因醉酒驾车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理应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出险车辆辽x号面包车属市某所有并受其管理,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因车辆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建信公司并非保险合同相对人,也不是醉酒驾驶人,故根据葫芦岛市某级人民法院(2010)葫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中保市某公司仅有权向车辆所有人及醉酒驾驶人进行追偿,故建信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中保市某公司虽然已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了案外人夏德才、吴某荣12万元的经济损失,但是中保市某公司所承担的是垫付责任,中保市某公司有权向吴某、市某进行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国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吴某偿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某公司垫付的人民币12万元。二、中国建设银行葫芦岛分行与吴某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某公司对葫芦岛建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00元,邮递费80.00元,公告费500.00元,合计3,280.00元,由吴某、市某连带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吴某、市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吴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保险法》第六十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错误的。《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应该适用的是《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三、1、市某所有的辽x号面包车为走私车辆,属禁止上路行驶车辆,保险公司将该车给予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市某应承担车主责任。2、依据保险法追偿权规定,本人属市某员工,属过失造成事故,保险公司无权对个人追偿。况且保险公司并非是垫付款,而是法院判付款,而且是市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事务,这与本人无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中保市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市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混淆了保险法中代位求偿权与交通肇事损害赔偿权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一、适用法律方面错误,保险公司向市某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对象错误,不符合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构成要件,与保险法的立法原理冲突。而保险法的立法原理是排除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进行代位追偿的,并限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组成人员行使代位求偿权。一审判决混淆了保险法中代位求偿权与交通肇事损害赔偿权两者的法律关系,也未对本案保险代位求偿权关系及市某责任承担提出充分的法律论述与分析,依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无权对市某行使保险代位追偿权。二、(2010)葫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法官倾向性陈述不能作为市某承担连带责任的充分证据。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无垫付抢救费用的行为,没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在事故发生后,是吴某和市某垫付了部分的医疗费用,根据《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追偿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是保险公司在致害人无法支付抢救费用的前提下,先行支付保险费的才享有追偿的权利。四、市某不是致害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中的“致害人”是有明确指向性的,即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人或醉酒的人。市某作为单位主体,并不是此次交通事故的致害人,保险公司无权向市某追偿。五、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其法定的赔偿义务,没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造成“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没有规定造成他人的损害不予赔偿。故本案中赔偿12万元是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没有权利向致害人追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中保市某公司要求市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保市某公司答辩称:一、吴某认为只应适用《道交法》,而否认《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保险车辆不符合投保条件没有事实证据,如情况属实也是投保人市某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责任不在保险公司一方。二、本案是否构成代位求偿权,我方认为保险公司无论是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者支付赔偿,还是直接对第三者赔偿,并不影响代位求偿权的实现。保险公司向最终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交通事故肇事方行使求偿权,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意。市某的主张与本案的法律性质不符。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单位员工的职务行为应由单位承担责任。根据民法的基本规则,对于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尚可追偿,那么其他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保险人行使追偿权也毋庸置疑。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建信公司答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是市某所有。吴某“五险”也是市某拨款支付的。我公司是市某改革所形成的产物,我公司对车辆没有管理权限,吴某虽然是我公司的员工,但由市某统一管理、统一派出车辆,此次事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吴某是建信公司的员工,建信公司向市某提供劳务服务。吴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醉酒驾驶市某所有的车辆辽x号面包车发生交通肇事,造成了受害人受伤住院并发生经济损失。吴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为了执行职务而喝酒及喝酒后是受市某的指令驾车,故原审判令其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市某对自己所有的车辆疏于管理亦应承担责任。中保市某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为了使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助,依据生效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受害人赔款后,由于吴某醉酒驾车的行为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义务,此事故的赔偿义务人应是吴某和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市某,故中保市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向受害人支付12万元的赔款后,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代位取得了对酒驾人员吴某、肇事车辆所有人市某行使追偿权,吴某、市某依法应负连带给付12万元的责任。吴某、市某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上诉人吴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各承担1,3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罗东华

审判员牛广兴

审判员张学荣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刘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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