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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与XXX、XXX、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地址辽宁省XX县X镇X路一段X号。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绥中县X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工程师,现住辽宁省抚顺市X区X路X-X号楼X单元X室。(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XXXX,辽宁冰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辽宁省绥中县X组。(未到庭)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X、XXX、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绥民前卫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7月3日13时40分许,XXX驾驶XXX所有的辽x号农用三轮车沿龙湾大街由东往西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至玉皇商城站点路段时,与相对反方向XX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XXX受伤,电动车毁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XXX先后到葫芦岛广霁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13医院住院治疗55天,诊断为:左眶骨、额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额部脑挫裂伤;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部开放伤。2011年6月30日,经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XXX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给XXX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花医疗费40,864.17元、护理费3,341.00元、误工工资35,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750.00元、伤残赔偿金31,552.00元、鉴定费650.00元、交通费557.00元、车损1,200.00元。XXX是辽x号农用三轮车的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XXX是低保户,经济困难。现XXX请求法院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总额12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及诉讼费用由XXX负责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XXX在驾驶辽x号农用三轮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发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和过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XXX作为辽x号农用三轮车的所有人,应对XXX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辽x号农用三轮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对XXX先行赔付。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财产赔偿限额,前两项赔偿限额均具有人身损害赔偿性质,在责任人无能力赔偿且两者分别计算不足以补偿受害人损失的情况下进行互补,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应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XXX的经济损失。鉴定费是确定损失的必要支出,保险公司应予赔付。XXX的责任应由雇主XXX承担。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XXX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十一万五千三百一十四元一角七分;赔偿XXX财产损害经济损失一千二百元。诉讼费一千四百元,邮寄送达费一百元,由XXX承担。

一审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理由为: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被上诉人XXX的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万元,不足部分由XXX按事故比例自行承担,不应转移到上诉人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审法院打破分项理赔于法无据。二、原审法院认定XXX的误工费数额不正确,原审庭审中XXX仅提供了事故发生前的月工资3860元的工资表,并未提供是否因住院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及个人的完税证明予以佐证误工损失的真实情况及月工资的真实情况。

被上诉人XXX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XXX答辩称:原判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XXX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正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主张适用医疗费限额1万元,违反上述规定,是错误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效力高于《交强险条例》;上诉人主张XXX误工费不正确,是否“完税”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XXX是高级工程师,年工资超过五万元,实际应按每天130元计算,原判已低于XXX实际收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双方争议的原判未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打破分项理赔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应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被上诉人XXX答辩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法律,效力高于作为行政法规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相关规定,且在颁布时间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属新法,亦应优先适用;同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交强险”的保障受害人能够及时得以救济的立法目的,原判在强制险责任总限额内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XXX误工费问题,原审中XXX提供了雇主单位嘉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聘用XXX的《合同书》、该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XXX工作期间连续几个月的工资表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XXX从事的职业及工资收入情况。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没有嘉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XXX在住院期间未获得工资报酬的证据,对此,本院认为,XXX做为聘用制合同的员工,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明其已获得薪酬的证据,故原判认定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明航

代理审判员唐金荣

代理审判员刘伟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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