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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某郜XX、辽宁省XXXX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义县X镇X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某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琳,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某,现住(略)-X-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兴工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郜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货车司某,现住葫芦岛市X区X街X号5-401。

委托代理人陈德强,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XXXX车队。

上诉人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某被上诉人郜XX、辽宁省XXXX车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山区人民法院(2011)连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6月5日15时15分许,郜XX驾驶辽x号货车沿1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连山区X街道拉拉屯桥北路段时,该车前部与前方同方向赵常忠驾驶的辽x号大型客车后部相撞,造成辽x号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郜XX负全部责任。因此起交通事故,致王某车辆损坏,造成经济损失为41735.00元(其中车辆修理费5550.00元、汽车配件费用16385.00元、为购买汽车配件托运费1600.00元、公路汽车客运包车费4000.00元、为处理交通事故和修车而发生的交通食宿费1000.00元、车辆受损停运损失费13200.00元)。

另查明,王某是辽x宇通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郜XX驾驶的辽x号(并且是该车车主)货车挂靠于辽宁省XXXX车队,并以义县天洋车队为被保险人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某强险和第某者责任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0元、第某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0年12月7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6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因本起交通事故,致王某车辆受损,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存在。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对王某的经济损失,郜XX应负全部责任。由于肇事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某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某商业险范围内对投保的车辆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天洋车队只收挂靠车辆的服务费,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三条、第某五条(六)项、第某九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某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经济损失2000.00元。二、由郜XX赔偿王某经济损失39735.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某辽x号机动车投保的商业险范围内对郜XX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四、辽宁省XXXX车队不负对王某的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00元,由郜XX承担。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一、二、项,一审认定车辆停运损失费13200.00元错误,予以改判。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一审中,上诉人主张停运损失36000.00元,开庭时提供了客车挂靠公司某具的证明,其中,包括高速费、司某、乘务员工资,税费、保险费、营运损失计36000.00元,该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是有效证据,但一审认定132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因上诉人的客运车辆停运12天,必然发生的营运损失,应予保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某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为购买汽车配件托运费1600.00元、公路汽车客运包车费4000.00元、为处理交通事故和修车而发生的交通食宿费1000.00元、车辆受损停运损失费13200.00元,保险公司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郜XX、辽宁省XXXX车队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沈阳经纬客运有限公司某客分公司某具的证明中载明,辽x客车营运线路是沈阳至葫芦岛。每天一个往返,47个座席,票价每人次73元,每年5月至10月上座率在90%左右。每月高速费16600.00元(月票),线路费5000.00元(月交),税费743元(月交),保险费33000.00(年交),司某乘务员工资由车主本人负责,在不出车的情况下,平均每天支出费用约在1100元左右。王某提供的盛京银行客户对帐单中,记载2011年8月15日、9月15日、10月14日、11月15日的工资收入分别为:99465.13元、122740.30元、116845.11元、119519、58元。王某称该工资收入系辽x客车7月份至10月份的收入。按该收入计算,辽x客车平均每天收入为3822元(99465.13元+122740.30元+116845.11元+119519、58元=458629.00元÷4个月÷30天=3822元)。王某又称其司某、乘务员工资及油款等每天费用约1127元(司某工资4500元+乘务员工资2000元+加油款27300元=33800元÷30天=1127元)。辽x客车每天纯收入为2695元(3822元-1127元=2695元)。2011年6月6日至6月18日停运12天。该车停运期间可得利益损失为32340.00元(2695元×12天)。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郜XX驾驶辽x号货车与赵常忠驾驶的王某所有的辽x号大型客车后部相撞,造成辽x号客车损坏,该车停运12天,郜XX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沈阳经纬客运有限公司某客分公司某具证明,辽x号大型客车在不出车的情况下,每天必须支出费用约在1100元左右,该损失系直接损失,且小于上诉人主张的数额,原审据此判决赔偿13200.00元正确,应予维持。但根据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法释(1999)X号》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作为正用于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辽x号大型客车,其营运收益相对比较稳定。停运期间,势必造成经济收入的减少,原审没有考虑该车停运期间可得预期收益不妥,应予纠正。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考虑郜XX赔偿王某可得利益损失32340.00元的50%为宜,即1617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某诉称,配件托运费、公路汽车客运包车费、交通食宿费、停运损失费等不应由保险公司某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连山区人民法院(2011)连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三、四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连山区人民法院(2011)连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

三、郜XX赔偿王某经济损失55905.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1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某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东华

审判员张学荣

审判员牛广兴

二零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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