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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阳某、凌某玩忽职守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现任(略)X乡林业工作站站长、林业行政执法员,中共党员,家住(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7月8日被(略)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略)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现任(略)X乡林业工作站副站长、林业行政执法员,住(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7月8日被(略)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该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略)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挥被告人阳某、凌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阳某、凌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身为石市乡林业工作站站长、林业行政执法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对站内工作疏于管理,对分管各片的工作人员监督不力,对采伐证的办理未按照法律、法规作出严格规定,导致石市乡2009年至2010年两年被滥伐林木1300余立方米。被告人凌某身为林业站副站长、林业行政执法员,主管石市乡醒狮片林业管理工作,在树老板向其报告后不认真履行自己的监管职责,造成138.07立方米国家森林资源遭到滥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阳某、凌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没有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要求履行自己的职责,导致国家森林资源被滥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被告人阳某案发后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凌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阳某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被告人凌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凌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阳某、凌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胡某、任某某、陶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阳某投案自首笔录,相关书证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凌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没有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职守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同意或者默认相关人员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导致国家森林资源被滥伐,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凌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认定石市乡2009年至2010年两年被滥伐林木1300余立方米,证据不足,本字不予采信。有证据证实石市X区内无证采伐林木立木蓄积为138.07立方米。对被告人阳某的辩解意见部分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阳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凌某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自愿认罪,同时,二被告人犯罪较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可以对被告人阳某、凌某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凌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阳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凌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胡某成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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