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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胡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待业,住(略)。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10月8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刘某甲又因本案于2011年9月6日被(略)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被告人胡某曾因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抢劫罪,于2007年12月25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0年5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胡某又因本案于2010年9月1日被(略)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8月25日由(略)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份,同案人王军委(已判刑)、刘某(已被判刑)、方春林(在逃,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到广州玩,经人介绍与陈某乙良(已受刑事处罚)相识。陈某乙良请同案人王军委帮他调解其与陈某乙因争夺“药口”(卫生院)经营而发生的纠纷。陈某乙良许诺先拿十万元给同案人王军委做经费开支,待事情完全处理好后再分一部分“药口”股份给他作报酬。

2010年5月12日,同案人王军委带领同案人刘某、申玉哲(均已判刑)、方春林及被告人刘某甲等五人来到广东常平约陈某乙到“毛家饭店”与陈某乙良及合伙股东协调。陈某乙委托肖某(又名肖X,系本案被害人)代其谈判。被害人肖某与同伴陈某乙贤等人到达“毛家饭店”后讲,陈某丁“药口”是我“罩住”的(即保护的意见),有事和我谈。接着被害人肖某当面讲陈某乙良不会做人,在背后破坏他的名誉等,还讲陈某乙良带了一伙“农民”来谈判。谈判无果,当晚回到酒店后,陈某乙良因受了气,事情又未调解好,便对同案人王军委和刘某说,“陈某乙这个事情你们不要插手了,我自己解决”。同年5月13日晚,同案人王军委对同案人申玉哲、刘某、方春林及被告人刘某甲讲,肖某辉这次让我们在广东丢面子,哪天他回衡阳也要让他丢面子。

2010年5月28日,同案人刘某将被害人肖某已回(略)X镇金帝宾馆X号房的消息告诉同案人王军委,并讲要动手“搞”被害人肖某。同案人王军委回答说“要小心点,不要搞出大事来。”当天下午17时许,同案人刘某、冯某(已被判刑)、方春林与被告人刘某甲等人从衡阳市带来一把猎枪、五把砍刀、锤子等作案工具,又叫上被告人胡某及另外几个人前来相助,并以方春林的身份证入住到金帝宾馆X号房间等待,同案人方春林先后二次到X号房间探听室内情况。5月29日约零时30分,同案人刘某、冯某、方春林与被告人刘某甲、胡某等人携带作案工具来到X号房敲开门后,首先同案人申玉哲持刀冲进房间,将开门的周某(系被害人)砍伤。接着同案人刘某持猎枪冲进房间威胁房内其他人不准动;紧接着其他人持砍刀、锤子冲进X号房间对肖某(系被害人)一顿乱砍乱锤;其中,同案人方春林、申玉哲用锤子在肖某的腿上锤了几下,方春林还用锤子朝肖某的头上打了二下,同案人冯某持一把武士刀在被害人肖某的身上砍了一刀;被告人刘某甲手持锤子则守在房间的厕所门边防止被害人肖某逃进厕所;被告人胡某持砍刀守在门边。作案后,同案人刘某、申玉哲、冯某、方春林与被告人刘某甲、胡某等人分乘两辆小车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某伤势已构成重伤,综合评定其伤残为七级;被害人周某伤势已构成轻伤,被害人周某稳伤势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肖某的经济损失已在同案人王军委、刘某一案中和解兑现,被害人周某的经济损失已与本案被告人刘某甲、胡某的亲属和解兑现,周某并出具了谅解书;被害人周某稳在处理同案人王军委、刘某、冯某、申玉哲三案中经本院通知,均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方春林、冯某、刘某、王军委的供述;被害人肖某、周某稳、周某的陈某乙;证人陈某乙、谢某、贺某、刘某丙、陈某丁证言;辩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照片;鉴定结论;被害人的住院病历;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甲、胡某的累犯及前科材料;被告人刘某甲的自首说明;被告人刘某甲、胡某的常口信息;被害人周某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胡某与同案人为报复他人并致重伤一人,轻伤一人,其行为严重侵害了他人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胡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胡某起着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胡某在刑满释放后一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抢劫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有前科,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在案发后又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周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所述,对二被告人适用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某甲、胡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刘某甲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胡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尹朝生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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