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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略)。2011年3月4日,因吸毒被(略)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还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0月27日由(略)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3日,由(略)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2月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和刘某、朱某华在一起玩时,李某出资在(略)X镇合力饭店开房,由李某从陈宇民(另案处理)处买来麻古和冰毒,被告人李某和刘某、朱某华在房间里吸食毒品。

2、2011年2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出资在(略)X镇合力饭店开房,由李某从陈宇民处买来0.3克麻古和冰毒,被告人李某和刘某、朱某华在房间里吸食毒品。

3、2011年3月4日早上6时许,朱某华要外出打工,刘某约被告人李某来金兰镇为其送行。被告人李某到金兰镇合力饭店开房后,又打电话给陈宇民,购买了1200元的麻古和冰毒。正准备一起吸食毒品时,被赶到的民警当场抓获,并收缴了被告人李某购买的冰毒2.8克,麻古0.3克。

以上被告人李某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3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戴某、朱某、刘某甲、刘某乙证言,抓获经过,缴获毒品、吸毒工具的照片,扣押清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毒品检验报告,尿检报告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为他人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犯罪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本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司法行政部门对被告人李某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实行社区矫正。据此,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冯志玲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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