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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f银工程有限公司与乔X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f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XX

委托代理人梁X

委托代理人崔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XX

委托代理人邓XX

上诉人宁夏f银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乔X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1)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宁夏f银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长庆油田某四采油厂云盘山作业区罗30-46、罗30-42、罗36-44、罗28-52井场环保治理工程,其中罗36-44、罗28-52两井场环保治理工程由乔XX完成。罗36-44井场完成工作量为225.2米,罗28-52井场完成工作量为260米,每米120元,共计58224元、宁夏f银工程有限公司未付。乔x年为宁夏f银工程有限公司所做工程的保质金190000元,已付74000元,下余114000元,宁夏f银工程有限公司未付。另查明,证人杨x年至2011年春节在被告宁夏f银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06年任工程项目经理之一。乔XX庭审过程中,将宁夏f银工程有限公司欠乔x年工程款变更为(略)元,之后乔XX又撤回对2009年工程款的起诉,原审法院准予。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乔XX为宁夏f银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了罗36-44、罗28-52两井场的环保治理工程,并交付使用,宁夏f银工程有限公司应该按照约定给付乔XX工程款,故乔XX诉请宁夏f银工程有限公司偿付罗36-44、罗28-52两井场的环保治理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乔XX诉请的2008年工程保质金,因2008年工程保质期已到,宁夏f银工程有限公司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所以宁夏f银工程有限公司应该偿付,故乔XX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应该以双方确认的114000元计算。宁夏f银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06年乔XX没有做过罗36-44、罗28-52两井场的环保治理工程,因无事实依据,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宁夏f银工程有限公司辩解,2008年工程保质金已付清,因宁夏f银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进行佐证,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由宁夏f银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乔x年罗36-44、罗28-52两井场的环保治理工程款58224元。2、由宁夏f银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乔x年工程保质金114000元。如果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宁夏f银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宁夏f银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缺乏充分依据。罗36-44、罗28-52两井场的环保治理工程实际并未施工,被上诉人的完工证据仅有工作量清单一份,且证人杨X当庭表示:工作量清单从自己手中交付被上诉人当时,罗36-44、罗28-52的后附备注栏系空白,目前出现的“未付”字样系上诉人所为。2、被上诉人为印证58224元诉请所提交的关键证据证明力存在严重缺陷。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进站、工程开工许可证和安全协议只能证明罗36-44、罗28-52两井场的环保治理工程与上诉人有某种牵连,但不能说明该工程的确建设,以及由被上诉人直接施工;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量清单拼接痕迹明显,字体也不是一人所写,在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要求,其真实性存在重大疑点。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完成罗36-44、罗28-52两井场环保治理工程的事实认定存在事实与证据上的欠缺,据此形成的判决结某有失公平,故上诉人提起上诉,请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乔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工程量清单、结某、证人证言,工程量清单有瑕疵,但不是孤立的证据,还有证人证言证实,且证人和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亲戚,上诉人所述均不符合事实,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可否依据该工程量清单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上诉人宁夏f银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只是认为本案所争议的工程被上诉人乔XX并未实施。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工程量清单、结某、证人证言等证据,该证据可以支持乔XX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的请求。上诉人虽提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瑕疵,但未向法庭提交该工程并未实施的其他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所以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上诉人对原审判决中返还乔x年工程保质金114000元并未提出异议,所以该项判决也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宁夏f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X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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