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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喻某、杨某、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江某。

被告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黄某与被告喻某、杨某、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被告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某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9年7月7日,原告租赁被告喻某的货车(车牌号为湘x)运送挖掘机,当货车行某长沙县X镇X路与黄某大道交叉口时,与张世辉驾驶的小车(车牌号为湘x)相撞,造成原告的挖掘机受损。事故发生后,长沙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张世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喻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长沙县法理情法律服务所驻县交警队调解员易彬和文勇二人对事故各方进行某解,各方达成协议,由被告喻某赔偿原告9000元,被告杨某和李某赔偿原告36000元。但是,协议达成后,三被告至今未履行某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喻某向原告支付赔偿款9000元;2、被告杨某、李某共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6000元;3、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喻某辩称,1、李某没有给被告喻某医药费发票,被告喻某没有办法向保险公司理赔,因此没有能力赔偿原告9000元;2、被告喻某已经赔偿40000多元给李某,李某有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杨某、李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7日,黄某租赁喻某的货车(车牌号为湘x)为其运送挖掘机,当该货车行某到长沙县X镇X路与黄某大道交叉路口时,与张世辉驾驶的车牌号为湘x小车相撞,造成黄某的挖掘机受损。事故发生后,长沙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张世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喻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12月1日,经长沙县法理情法律服务所对事故各方当事人进行某解,各方达成调解书,该调解书第四条约定:“当事人喻某(湘x)一次性赔偿黄某挖机车损9000元,当事人杨某一次性赔偿黄某挖机车损36000元”。黄某、喻某在调解书上签了字,而杨某的签名是由李某签署的“李某代杨某”(事故发生后,杨某未到场,该次事故与湘x小车有关的各项赔偿事宜含本次调解均由李某处理)。之后,经黄某多次催讨,各方当事人均未按调解书的约定向黄某履行某偿义务,因此黄某起诉来院处理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李某是车牌号为湘x小车的实际车主,杨某是车牌号为湘x小车的登记车主,张世辉为事故发生时湘x小车的驾驶员。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2009)长理交调字第X号调解书一份、2009年12月7日长沙县交警大队的调解书一份、长沙县交警大队的证明二份、申请书一份、行某、驾驶证、保险单、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杨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本案事实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依原告黄某提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案件事实。

二、喻某驾驶的货车(搭载黄某的挖掘机)与张世辉驾驶的小车相撞,导致黄某的挖掘机受损。事故发生后,经长沙县法理情法律服务所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第四条约定:“当事人喻某(湘x)一次性赔偿黄某挖机车损9000元,当事人杨某一次性赔偿黄某挖机车损36000元”,黄某、喻某在该调解书上签了字,杨某未在该调解书上签字,而是由李某签署了“李某代杨某”。本院认为,黄某、喻某在调解书上签了字,该调解书是黄某、喻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调解书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调解书的有关约定对黄某、喻某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调解书的约定履行。因此,黄某要求喻某赔偿其挖机车损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调解书是否对杨某产生法律约束力,取决于李某是否有杨某的授权。根据黄某提供的长沙县交警大队的证明及李某、喻某书写的对事故车定损申请书,可以认定李某是车牌号为湘x小车的实际车主,杨某是车牌号为湘x小车的登记车主。而长沙县交警大队的证明也注明了“根据李某的自述,杨某全权委托李某为处理此次湘x小型轿车事故的代理人”,本院认为,该调解书是对杨某设定履行某务的义务,杨某与李某之间没有书面的授权委托行某,不能仅凭李某自述的系杨某的全权代理人就代其在该调解书上签字,且事后也未经杨某的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的规定,没有代理权的行某,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该调解书对杨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某作为车牌号为湘x小车的实际车主,所有事故责任的处理(包括长沙县X组织的调解)、申请车辆重新定损都是由其进行某,杨某在事故发生后一直没有到场,也未参加调解,因此该调解书的约定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李某在没有杨某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调解书上代杨某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的规定,未经追认的行某,由行某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应由李某承担在调解书上签字所造成的后果,即应由李某向黄某赔偿挖机车损36000元。对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喻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挖机车损9000元;

二、限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挖机车损36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5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725元,由被告喻某负担34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建军

人民陪审员周某玲

人民陪审员于新仕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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