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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乙诉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乙。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张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

负责人幸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原告周某乙诉被告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大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治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张某、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某、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诉称:2011年3月25日17时许,被告张某驾驶鄂x号小轿车沿黄某线从南向北方向行驶,途经事故发生地段时,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由于被告张某所驾驶车避车时采取措施不当,将车驶向道路左侧,与原告所驾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张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伤后,在黄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原告伤情经武汉爱民法医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1000.00元。因被告张某在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张某和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对原告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我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895.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周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认定被告张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2、黄某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等26张,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黄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的事实。

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身某损伤为X(10)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伤后休息210日,伤后护理100日。以及原告用去鉴定费700.00元的事实。

4、黄某区X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周某乙月工资为2400.00元。

5、身某、户口簿、残疾证明、及相关证明,以证明原告周某乙与其妻胡某、其女周某乙、其母王某的身某关系,以及胡某为肢体三级残疾,王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患有老年痴呆症,其二人无劳动能力和其它生活来源,其女周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为未成年人的事实。

6、保险单两份,以证明被告张某在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

7、交通费票据26张,以证明原告周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交通费损失1000.00元。

被告张某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属实,我不持异议。我在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我投保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受伤后,我为其垫付了医疗费39627.00元,另给付原告生活费3800.00元,原告损失受偿后,我要求原告返还我垫付原告费用的多余款项。

被告张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被告张某诉讼主体身某,被告张某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以及鄂x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张某的事实。

2、黄某区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张,及收条2张,以证明周某乙因此交通事故受伤后在黄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我为其垫付医疗费39627.00元事实和原告收到我给付其住院生活费3800.00元的事实。

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依法赔偿,我公司对原告主张某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用及本案的诉讼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应另案处理,我公司不直接向原告赔偿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某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应按照湖北省农业行业从业人员工资标准及农业人口的平均收入确定赔偿金额,交通费损失应结合就医情况及当地运输市场的运价合理计算。

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周某乙提交的证据1、2,被告人保大悟支公司、被告张某不持异议。对原告持交的证据3,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后期医疗尚未发生,其费用在本案中应不作处理,被告张某对该证据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被告张某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缺少形式要件,不能实现其举证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被扶养人胡某是否丧失劳动力表示质疑,被告张某对该证据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被告张某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保大悟支公司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本案中不应处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被告张某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不真实,该证据不能实现其举证目的。

对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1、2,原告周某乙,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不持异议。

本院对原告周某乙,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3,其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4,其证据形式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对该证据中被扶养人胡某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表示质疑,但相关证明与胡某残疾证明相互佐证,且被告不能提供胡某未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其证据的形式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原告周某乙提交的其它证据和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方质证不持异议,本院依法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17时30分,被告张某驾驶鄂x号红旗小型轿车,沿黄某线从南向北方向行驶,途经黄某线25KM+750M处,遇原告周某乙驾驶建设牌110型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由于被告张某所驾车避车时采取措施不当,将车驶向道路左侧,与原告周某乙所驾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某乙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张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某乙受伤后,在黄某区人民医院治疗66天,共用医疗费39627.0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周某乙损伤为X(10)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伤后休息210日,伤后护理100日。被告张某在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止。

另查明,原告周某乙为农村X村居民,X年X月X日出生,为肢体残疾人,其残疾人证号为(略),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其女周某乙,X年X月X日出生,为农村居民,其母王某,X年X月X日出生,为农村居民。

还查明,原告周某乙在黄某区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39627.00元由被告张某垫付,被告张某另给付原告周某乙3800.00元。

经依法核算,原告周某乙在此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共计为87325.10元。其中医疗费50627.00元[39627.00元(前期)+11000.00元(后期)];误工费8115.20元[(14105.00÷365天)×210天];护理费4525.48元(16518.00元÷365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0元(15元×66天);残疾赔偿金10070.00元(5035.00元×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8505.42元[(3725.00元×20年×0.1),(3725.00元×2年×0.1),(3725.00元×5年×0.1÷6)];交通费792.00元(66天×12.00元);法医鉴定费7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

本院认为:张某驾驶车辆造成周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财保大悟支公司)应共同赔偿周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某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鉴于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周某乙请求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第三者责任险按合同约定一并处理。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对超出机动车强制险限额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依约承担赔偿责任。财保大悟支公司辩称不直接向原告赔偿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经济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保险合同之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为原告周某乙垫付医疗费39627.00元和其它费用3800.00元,原告周某乙获得相应赔偿后应予返还。原告周某乙系农村居民,其未向本院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其误工损失本院按2010年度湖北省农业人均年工资收入14105.00元计算。误工、护理时间按照鉴定确定的时间计算,交通损失本院酌情确认为792.00元。本院确定被抚养人人数为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2010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3725.00元计算,被扶养人周某乙生活费计算至18周某乙;被扶养人胡某生活费计算20年;被扶养人王某生活费按5年6人扶养计算。原告周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伤残,遭受了一定精神痛苦,本院确认其精神抚慰金为30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乙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8115.20元、护理费452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0元、残疾赔偿金100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05.42元、交通费79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共计45998.10元。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乙医疗损失费40627.00元。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周某乙鉴定费损失7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对原告周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乙45998.1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对原告周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乙40627.00元。

三、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周某乙鉴定损失700.00元。

四、由原告周某乙返还被告张某垫付款43427.00元。

五、驳回原告周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9.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治武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冯维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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