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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乙与被告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周某乙与被告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诉称,2007年,被告龙某承建长沙县X区X栋安置房工程。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协议,原告提供被告承建工程所需的钢材,被告在工程竣工后付清货款。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追讨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清货款。2010年2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0元。被告于2010年5月2日支付了3000元,余款未予支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7000元;2、被告支付以27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被告龙某未作答辩。

被告龙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龙某承建长沙县X区X栋安置房工程。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协议,其内容为:原告提供被告承建工程所需的钢材,被告在工程竣工后付清货款。上述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追讨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清货款。2010年2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周某乙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2010年2月11日,2010年古历正月30日归还,龙某”。2010年5月2日,被告偿还了货款3000元,并在欠条上注明“2010年5月X号付3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逐于2011年10月25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龙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本案事实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依原告周某乙提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案件事实;二、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以及陈述可以确认,双方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该买卖合同关系的设立并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0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未按承诺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即本院仅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的主张。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龙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某乙货款27000元;

二、限被告龙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某乙以货款27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从2011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275元由被告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建军

人民陪审员周某乙玲

人民陪审员于新仕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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