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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吴某甲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某某(又名安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波市鄞州区嘉达精密铸造有限公司门卫,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系被告吴某甲之妻),X年X月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系被告吴某甲之女),X年X月X日出生,宁波市鄞州区X镇X村干部,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波市鄞州区横溪俊达气动工具厂业主,住(略)。

原告安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吴某甲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宇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3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因被告吴某甲的申请并经原告同意,本院依法追加李某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安某某及被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吴某乙和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起诉称:被告吴某甲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陈某某。原告于2009年6月起到被告陈某某承包的工地做小工。2009年8月1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吴某甲家隔壁王成大家中的小屋屋顶上打扫建筑垃圾时,因小屋年久失修椽子断裂,从房顶上摔下,致其第9、10肋骨骨折、第11肋骨不完全性骨折。2009年11月20日,原告之伤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吴某甲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341.8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270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7650元,共计经济损失x.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同意追加李某某为共同被告,现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吴某甲、李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8元。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吴某甲答辩称:被告陈某某是否雇佣原告及原告如何受伤,自己并不知情,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原告是为被告吴某甲隔壁邻居王成大家修理旧房子时从小屋顶掉下受伤的,原告受伤与己无关,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病历卡二本、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票据十二张,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并花去医疗费1341.8元的事实;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原告为就医花去交通费270元的事实;4、护理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支出护理费720元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的事实。被告吴某甲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中患者姓名为“安某”、“张安某”的部分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表示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车票应与原告病历本上的就医时间相对应;对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护理人工资为50元/天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某某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与自己无关。

被告吴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陈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与己无关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不知道证明的真伪。被告吴某甲质证后认为该证明应由陈某某出庭作证。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向宁波市鄞州区X镇司法所调取了横溪镇综治工作中心民间纠纷受理登记表,结案情况表,询问笔录,李某某、吴某甲和陈某某签订的建房协议,吴某甲与陈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各一份,原告质证后对横溪镇综治工作中心民间纠纷受理登记表、结案情况表均无异议,对李某某、吴某甲和陈某某签订的建房协议及吴某甲与陈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均表示不知情。被告吴某甲和李某某质证后均无异议。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到宁波市鄞州区X街村对原告受伤的具体地点进行了勘验,对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及照片一张,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因原告同时提交了(略)岱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又名安X,但无证据证明张安某与安某某系同一人,故本院对2009年10月5日鄞州区X村卫生室的患者姓名为“张安某”的收款收据不予认定,对第1项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经核算,金额应为1256.3元。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虽被告吴某甲、李某某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又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具体金额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经审核为100元。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原告虽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但原告要求护理费每天50元的主张未超过相应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共计10天,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00元。原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被告吴某甲无异议,被告李某某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证据可以与本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某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

被告吴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系邻居,被告李某某房屋位于被告吴某甲房屋的东首,被告吴某甲房屋的西首为案外人王成大的房屋。2009年5月5日,被告李某某、吴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签订“建房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李某某、吴某甲委托被告陈某某建造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宁波市鄞州区X街村朱家岸20-1三层楼房三间,建筑面积约为600平方米(具体按建成后实际面积计算),建筑结构为全现浇混凝土,由被告李某某、吴某甲将全部工程发包给被告陈某某施工,工程造价为平方米510元(含拆房、基础挖掘、场地清运费、水、电安某费、模板费、人工费等)。2009年6月,原告到被告吴某甲、李某某的建房工地,与被告陈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到该工地做小工,原告的工资由被告陈某某发放,工资每天65元。因被告李某某、吴某甲与案外人王成大家小屋相毗邻,拆建被告吴某甲、李某某的房屋需对案外人王成大与被告吴某甲家的拼墙进行修缮。2009年8月1日下午三时许,原告在王成大家中的小屋屋顶上清扫建筑垃圾时,因椽子断裂,从房顶上摔下坠地受伤。原告即被送往奉化市人民医院、宁波市鄞州区横溪中心卫生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009年11月20日,原告之伤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安某某因故致右侧多肋骨折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009年10月11日,被告吴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陈某某在为吴某甲建房施工期间,雇用小工不慎受伤,今由吴某甲一次性补偿陈某某人民币1500元(壹仟伍佰元整),以后所有补偿事项均由陈某某负责,与吴某甲无涉。”庭审中,被告吴某甲陈某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已经付给被告陈某某1500元。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陈某某垫付。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未签订书面雇佣合同,但原告陈某其受被告陈某某雇佣、工资由被告陈某某发放,且被告陈某某在与被告吴某甲于2009年10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表述其“雇用小工不慎受伤”,在排除建房期间有其他小工受伤的情况下,该“小工”应为原告,故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雇佣关系明确。被告陈某某作为原告的雇主,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作为自然人,其无资质承包被告李某某、吴某甲的三层楼房建造,被告吴某甲、李某某应当知道被告陈某某没有相应资质或安某生产条件,仍将建房工程予以发包,故对于原告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与被告陈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被告李某某的房屋并未与案外人王成大的小屋直接相毗邻,但拆除被告吴某甲与案外人王成大房屋之间的拼墙并进行修缮是被告李某某、吴某甲整体建房工程的需要,应认为是被告李某某、吴某甲整体建房工程的延伸部分,故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与本案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自己所支付的医疗费,以本院核算1256.3元计算;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因无固定收入,其诉请的每月1700元的标准未超过相应的计算标准,但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3.5个月,经计算为5950元。关于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可考虑其合理部分为100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根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经计算为x元。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庭审中原告要求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可予准许,护理费经计算为500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鉴定费7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安某某医疗费1256.3元、误工费595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合计x.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吴某甲、李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201元,被告陈某某负担5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x,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凌碧波

代理审判员杨宇晶

人民陪审员陈某龙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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