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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XX与被告陕西省图书馆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原告:文XX,男,1963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X村X号楼X号。

被告:陕西省图书馆,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X,馆长。

委托代理人:李XX,男,陕西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副经理,住西安市X区XX巷X号X号楼X单元X层西户。

原告文XX与被告陕西省图书馆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炜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文XX,被告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4日下午5点30分至6点,原告在陕西省图书馆X楼中文五区读书,读书期间,原告将原告所有的一台金星牌MP4播放器放在窗台上充电时丢失。事发后原告经长安路派出所民警引领查验了图书馆的监控视频,原告从中发现了一些证据线索,要求进一步查看资料时被图书馆工作人员拒绝。更为严重的是,被告监控室的有些工作人员对于原告当时所处位置的摄像头的工作情况对原告采取欺骗、糊弄的手段,告知原告的情况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丢失的MP4播放器中存放有原告母亲生前录像、录音资料。MP4播放器的丢失,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图书馆作为一个公共场所,有监控设备,就是为了保障大家的安全,被告拒不向原告提供真实的线索,是对原告的侵权行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MP4播放器丢失的损失380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3000元整。

被告辩称:陕西省图书馆是一个免费对读者开放的公共场所,在安检入口及各楼层的显著位置都张贴有被告及公安机关妥善保管好个人物品的安全提示。原告在公共场所阅读时,忽视安全提示,擅自将MP4播放器放在窗台上充电,未认真看管,使物品在离开自己视线时丢失,责任不应该由被告负担。事后民警出警时,被告工作人员积极协助查看了当时的监控录像,尽到了配合公安机关的义务。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下午5点30分至6点,原告文XX在陕西省图书馆X楼中文五区读书,读书期间,原告将其所有的一台金星牌MP4播放器放在窗台上充电时丢失。事发后公安机关出警时,被告工作人员协助公安机关查看了事发时的监控录像。事后,原告再次要求查看被告的监控录像,被告拒绝,双方产生纠纷。被告在陕西省图书馆的安检口及各楼层的显著位置均张贴有“请保管好随身物品严防扒手”及“请妥善保管好你的私人物品”的安全提示。被告在阅览室内安装有录像监控设备。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购买金星牌MP4播放器的价格为35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举证及庭审笔录存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告在被告管理的公共场所物品丢失引起的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某、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应当以被告对其管理的公共场所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为依据。原告对其个人物品疏于监管是造成其物品丢失的主要原因。图书馆属于公共场所,被告作为该场所的管理人,在保障进入该场所的人员的财产安全方面的义务主要为提示、说明、劝告、协助的义务。审理中查明被告在陕西省图书馆的安检口及各楼层的显著位置均张贴有“请保管好随身物品严防扒手”及“请妥善保管好你的私人物品”的提示,在事发以后,协助公安机关查看了事发时的监控录像,履行了提示、说明、劝告、协助的义务。据此应当认定被告履行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再次要求查看录像时被告拒绝,该行为与原告的物品丢失的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对其构成侵权,无法律依据。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MP4播放器丢失的损失及精神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文XX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文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炜曦

二0一二年二月二七日

书记员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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