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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开设赌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41岁,汉族,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利桃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某和人民陪审员刘善武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于2012年2月24日、3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薇、被告人邓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邓某伙同李某钢、李某忠、李某平、邝良春(均已判刑)、邝志武、邓某东(均另案处理)等人商量开设地下赌场。李某忠受李某钢的安排,寻找到同案人刘己环(另案处理)家为开设赌场的地点,并购买了用于赌博的红布等物品。该赌场赌博方式为“广东三某”,赌注最小押100元,上不封顶,参赌人员有刘方清、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在赌场里,李某平负责发牌、“抽水”,李某忠负责打杂,每手牌抽水100元,赌场付李某忠每天300元的工资,付刘己环家每天300元的场地费,赌场开设10余天,总共非法获利四五十万元,其中被告人邓某非法获利2万余元。

2、在刘己环家开设赌场后不久,被告人邓某伙同李某钢、李某忠、李某平、李某、李某乙(均已判刑)、邝志武、邓某东、李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又在老马田某李某×家开设地下赌场。赌博方式为“广东三某”,赌注最小押100元,上不封顶。在赌场里,李某忠等人负责发牌、“抽水”、打杂,每手牌抽水100元,赌场付李某忠每天300元的工资。赌场开了两天,因李某忠买烟报账与邝志武等人发生纠纷,赌场就没有开了,该赌场非法获利1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邓某非法获利2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于2010年12月17日向永兴县公安局马田某出所就第二次开设赌场的事实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已向永兴县公安局马田某出所退缴了违法所得2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某钢、李某忠、李某、李某乙、邝良春、李某平、李某成和同案人刘洪生、邓某东、李某、刘己环的供述;证人李某×、刘××的证言;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本院(2011)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邓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伙同他人以赢利为目的,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组织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邓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对其应当减轻处罚;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第二起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在侦查阶段及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第一起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零三某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某元;

二、追缴被告人邓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25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利桃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人民陪审员刘善武

二○一二年三某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某零三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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