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甲犯抢夺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9月30日12时许,梁某与母亲从耒阳市金山市场出来,被告人黎某甲看到梁某脖子上戴有黄金项链,便尾随梁某到五一路黄金书屋旁,从梁某身后抢走梁某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逃离现场,随后到耒阳市X路鑫源寄卖行,将该黄金项链以1500元的价格典当给刘仁保(另案起诉)。经物价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2637元。该项链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2、2011年10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黎某甲在耒阳市云森商业城看到邹某脖子上戴有黄金项链,便尾随在邹某身后,在云森商业城粉蓝衣橱店旁,从邹某身后抢走邹某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及一个黄金坠子逃离现场,随后到耒阳市X路鑫源寄卖行,将该黄金项链以1800元的价格典当给刘仁保。经物价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3867元。该项链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3、2011年10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黎某甲在耒阳市X路步步高超市后面闲逛,寻找抢夺对象,看到罗某脖子上戴有黄金项链,便尾随在罗某身后,趁罗某不注意,从其身后抢走罗某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逃离现场,随后到耒阳市X路鑫源寄卖行,将该黄金项链以900元的价格典当给刘仁保。经物价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3955元。该项链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黎某甲抢夺3次,价值10459元,得赃款4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黎某甲的供述,同案人刘仁保的供述、被害人罗某、梁某、邹某陈某,证人李某、陈某、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购物发票,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方位图、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释放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3次趁人不备,在闹市区公然夺取他人的财物,抢夺价值1045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某甲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黎某甲在短时间内连续3次在闹市区抢夺,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应在法定刑幅度内处以较重的刑罚。被告人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黎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黎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喻辉
审判员刘宝钧
人民陪审员谢丰华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资欢
校对责任人:资欢打印责任人:01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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