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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尹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法定代理人尹某(系被告之父),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唐某(系被告之母),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高某与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小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法定代理人尹某、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被告婚前患有精神病,婚后久治不愈,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准予离婚。

被告法定代理人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原告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款。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经于2010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3、病历15页,拟证明被告婚前患有精神病、婚后久治不愈的事实。

原、被告双方对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即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被告婚前患有精神病。2006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关系一般。2007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2月6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高某。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法定代理人均同意双方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是一种婚姻家庭纠纷。被告婚期患有精神病,婚后久治不愈,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法定代理人均同意其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予以准许。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达成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尹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高某(男,X年X月X日生)由原告高某抚养,随原告高某生活,原告高某自愿放弃被告尹某应该负担的抚养费;

三、原告高某一次性补偿被告尹某10000元,该款限当庭支付;

四、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小彦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蒋福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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