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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犯放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XX省XX市X村;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3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监视居住,2012年3月15日被芦淞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2年4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法定代理人刘XX(系被告人刘XX的姐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月形山6x号。

指定辩护人王XX,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贺XX,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放火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喻XX、人民陪审员沈XX、夏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2月13日凌晨3时许,为报复被害人杨XX,被告人刘XX将杨XX经营的位于本区王塔冲32XXX号门面的麻将馆门帘点燃,企图放火烧毁该麻将馆。后被害人杨XX及时发现并将火扑灭,麻将馆内门帘、木某、塑料座椅被烧毁。经鉴定,被告人刘XX被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信息、破案经过、扣押物某、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等书证、物某、鉴定结论、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人蒋某、刘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XX的供述与辩解。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刘XX故意放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八条第某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XX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放火罪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XX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2月13日凌晨3时许,为报复被害人杨XX,被告人刘XX将杨XX经营的位于本区王塔冲32XXX号门面的麻将馆门帘点燃,企图放火烧毁该麻将馆。后被害人杨XX及时发现并将火扑灭,麻将馆内门帘、木某、塑料座椅被烧毁。经鉴定,被告人刘XX被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XX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杨XX的损失400元,被害人杨XX对刘XX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1年12月12日杨XX与刘XX因小事在麻将馆发生争吵,13日凌晨3时许杨XX的麻将馆门口的塑料凳子及门口挂的一张挡风的毛某起火;

2、证人贺某、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13日凌晨,杨XX麻将馆起火,烧坏了一些塑料凳子及门帘布等物某;

3、监护人刘XX、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XX于1993年4月5日出车祸,医生确诊为脑干中枢神精受伤无法恢复,2009年做了伤残鉴定,智力残疾为三级;

4、证人肖某、毛某、凌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XX喜欢看人打麻将,常为人发生争吵;

5、扣押物某清单证明2011年12月14日公安机关某刘XX处扣押打火机一个;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2011年12月13日公安机关某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发现,外间卷闸门呈开启状,无撬压破坏痕迹。木某推拉门外侧两页中间有部分黑色火烧痕迹,东侧一页推拉门底部烧穿。木某推拉门内侧中间门框从下至上均有黑色火烧痕迹,两页推拉门内侧玻璃上有大片烟熏痕迹。推拉门外地某有大量水迹,地某上还有被烧坏的塑料靠椅;

7、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病历证明:被告人刘XX作案时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8、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XX的身份基本情况;

9、被害人杨XX的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刘XX的姐姐赔偿了杨XX损失400元并当面道歉,杨XX对刘XX表示谅解;

10、破案经过证明:2011年12月13日凌晨3时许,杨XX报警称其位于王塔冲32XXX门面的麻将馆起火,民警赶至现场调查,次日民警将刘XX传唤至公安机关,刘XX对其放火烧杨XX所开的麻将馆一事供认不讳;

11、被告人刘XX在公安、检察机关某庭审中供述的犯罪时间、地某、情节和手段等与上述证据相符。

以上证据相互可以印证,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故意放火,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犯放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X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XX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家人又愿意对其进行帮教,故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XX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对被告人刘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四条、第某八条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X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某法所报到,接收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某安机关某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喻X

人民陪审员沈XX

人民陪审员夏XX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七条放火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放火的,依照本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某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某定判处。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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