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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陈XX、艾X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XX省XX县X村,现住XX市X区XXX街XX楼;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1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谭XX,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执业人员。

被告人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农历),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XX省XX县X村,现住XX市X区XX路;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2年3月31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李某,湖南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艾XX,曾用名艾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XX省XX县X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27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唐XX,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陈XX犯盗窃罪,被告人艾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喻X、人民陪审员周XX、夏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谭XX、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李某、被告人艾XX及其辩护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2月3日1时许,由被告人陈XX提议,被告人陈XX伙同陈XX窜至株洲市X村X栋X号,由被告人陈XX望风,被告人陈XX用自制的塑料插片插开防盗门后二人进入室内,见室内物品较多,便在株洲市X路一游戏室找来“三毛”(身份不详,在逃)。三人再次窜至现场后,由“三毛”在楼下接应,被告人陈XX、陈XX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袁XX52度“五粮液”白酒(500ml装)16瓶、“和气生财”香烟1条零4包、软“中华”香烟(3字头)1条和红色提包1个(内有红色诺基亚6700S滑盖手机1台、“卡西欧”机械手表1块和现金150元)。后将所盗2瓶“五粮液”白酒和1条软“中华”香烟销赃给一烟酒店,得赃款1300元,将14瓶“五粮液”白酒销赃给被告人艾XX,得赃款7700元。后被告人陈XX分得赃款2333元及“和气生财”香烟1条零1包,被告人陈XX分得赃款3000余元、“和气生财”香烟2包、诺基亚手机1台、手表1块。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17682元。

被告人艾XX明知被告人陈XX提供的14瓶“五粮液”白酒是赃物,仍然以550元1瓶的价格予以收购,之后将收购的白酒以800元1瓶的价格销给他人,从中获利人民币3500元。经鉴定,收赃的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1288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XX、陈XX已赔偿被害人袁XX人民币4792元,被告人艾XX已赔偿被害人袁XX人民币10000元,“卡西欧”手表和诺基亚手机已经发还给被害人袁XX,三被告人均得到了被害人袁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陈XX、艾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XX、陈XX、艾XX的供述及辩解、常住人口信息材料、邵阳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人谭XX的证言、被害人袁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对案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某、破案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陈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艾XX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X、陈XX犯盗窃罪,被告人艾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从2012年5月1日起在湖南省范围内适用盗窃案件新的数额认定标准,因此本案被告人陈XX、陈XX盗窃犯罪金额属于数额较大。被告人陈XX、陈XX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XX、陈XX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XX作案时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辨护人称被告人陈XX、陈XX、艾XX均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陈XX系未成年人,对被告人陈XX、陈XX、艾XX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请求对其宣告缓行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对被告人陈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艾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X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收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二、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X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收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三、被告人艾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艾X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收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喻X

人民陪审员周XX

人民陪审员夏XX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七条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六周某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某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某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某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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