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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x与被告聂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陈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xx

原告黄xx与被告聂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世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拥军、人民陪审员易云川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x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公告期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3月6日,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上半年经聂xx介绍相识,同年农历9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聂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聂xx,两子女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由于被告一贯地打牌、赌某、嫖女人,且性格暴躁,动辄打人,故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和。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夫妻感情更加恶化,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嘴、打架。2008年5月7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互无联系、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聂xx未有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86年7月11日双方生育一女名聂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聂xx,聂x、聂xx现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一直不和。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双方于2008年5月7日再次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分居期间互无音信联系。被告现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其委托代理人调查被告之兄聂xx、原告之妹黄xx、原告姑父赵xx的笔录,及原、被告之女聂x的书面证言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中部分内容基本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原告亦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但是,双方在1985年10月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原、被告在1994年2月1日前已经符合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因此,应按事实婚姻关系处理。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原、被告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一直不和;双方于2008年5月再次发生纠纷后即分居生活,分居期间亦互无音信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已近四年,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根据上述规定,应当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女聂x、聂xx现均已成年,并已独立生活,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本案中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黄xx与被告聂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公告发布费400.00元,均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世斌

审判员黄拥军

人民陪审员易云川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张本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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