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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武汉鑫佳源种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侯某、一审被告暨再审申请人张某甲、一审被告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鑫佳源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张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侯某。

一审被告暨再审申请人张某甲。

一审被告许某某。

上诉人武汉鑫佳源种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侯某、一审被告暨再审申请人张某甲、一审被告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2)鄂潜江民再初字第00009-X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某乙杰、代理审判员崔小云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受理武汉鑫佳源种业有限公司与张某乙、侯某、张某甲、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后,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2)鄂汉江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09)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在重审该案过程中,武汉鑫佳源种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的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在武汉市X区,不在潜江市。潜江市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故请求将该案移送至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后二审裁定发回重审案件,武汉鑫佳源种业有限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未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遂裁定驳回武汉鑫佳源种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武汉鑫佳源种业有限公司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2)鄂潜江民再初字第00009-X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武汉鑫佳源种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发回重审是恢复一审,应按一审程序进行,当事人享有一审诉讼程序的全部权利,包括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答辩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异议是错误的。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的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潜江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故请求本院撤销潜江市人民法院(2012)鄂潜江民再初字第00009-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到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张某乙、侯某答辩称,武汉鑫佳源种业有限公司未在原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且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再审期间,当事人无权对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武汉鑫佳源种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依法驳回武汉鑫佳源种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张某甲、许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张某乙、侯某因与武汉鑫佳源种业有限公司、张某甲、许某某履行双方签订的《水稻种子销售协议》产生纠纷,诉至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侯某代表潜江市富民种业经营部与武汉鑫佳源种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水稻种子销售协议》,判令武汉鑫佳源种业有限公司返还购种款47500元,赔偿因种子质量造成的经济损失800000元,并判令张某甲、许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日立案受理,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武汉鑫佳源种业有限公司返还张某乙、侯某购劣质种子款25222.5元;武汉鑫佳源种业有限公司赔偿张某乙、侯某经济损失658350元;张某甲、许某某对上述一、二项的给付标的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张某乙、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汉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2)鄂汉江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潜江市人民法院(2009)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潜江市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武汉鑫佳源种业有限公司若对管辖权有异议,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即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但武汉鑫佳源种业有限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系对该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同意接受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再审。本案系当事人不服一审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级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案件,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作为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武汉鑫佳源种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当事人在发回重审程序中应享有一审诉讼程序的全部权利,包括管辖异议权,潜江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武汉鑫佳源种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应予维持;武汉鑫佳源种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2)鄂潜江民再初字第00009-X号民事裁定并将案件移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武汉鑫佳源种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2)鄂潜江民再初字第00009-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张某乙杰

代理审判员崔小云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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