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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绥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三原县人,无业。2009年7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1月16日抓获后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巨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巨某伙同王伟、刘某、赵飞(三人已判刑)驾驶一辆黑色丰田某美瑞小轿车(车牌号为陕A-x)从西安来到绥德县X街“雨汇烟酒茶”门市,刘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氧气焊枪将该门市卷闸门隔开,并用撬棍将卷闸门内的玻璃门撬开,由王伟坐在车上“放风”,刘某、赵飞、巨某手持消防斧将店主逼进店内一房间内,刘某和赵飞将店内的高档烟酒往车上搬,四人抢走部分高档烟酒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为人民币111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巨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建议对被告人巨某在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巨某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巨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杜××的陈述,证人王××、刘××、赵××、王××、郭××等人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扣取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鉴定结论、(2010)榆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巨某伙同王伟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某,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巨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21年11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海森

审判员王春

审判员王海波

二0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党飞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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