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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与被告武汉市X区清芬五金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

被告:武汉市X区清芬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清芬三路X号。

第三人:张某。

原告吕某与被告武汉市X区清芬五金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晓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委托代理人姚、喻某,被告武汉市X区华兴实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原告系武汉市X区清芬五金商店下岗职工,下岗后在外打工。2002年单位改制后更名为现被告,同年3月对在册职工分流,采取三种形式,一、自愿入股;二、一次性按工龄计算经济补偿金;三、拿生活费。职工自愿选择其一,被告未通知原告,原告对分流不知道的情况下,第三人张某(系原告母亲)未与原告商议,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拿生活费的合同。现要求:1、请求判令第三人代原告签订的拿生活费合同无效;2、请求判令原告按本人意愿重新与被告签订分流合同。

经查,武汉市X区清芬五金商店于2002年4月经武汉市X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以江改委[2002]X号文批复,原则同意武汉市X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解除原有劳动关系。同年4月武汉市X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江国资办发[2002]X号文批复,同意将该单位租用的直管公房70%价值注入,作为改制成本来源,全部用于抵扣职工经济补偿等费用。2003年元月武汉市X区商务旅游局以江商旅[2003]X号文批复,企业改为股份合作制,继续承担原有的债权债务。2002年7月22日原告持退役士兵工作介绍信到被告处报到,同年8月9日提出申请,因学习需要,自愿拿生活费,被告法定代表人签署意见,同意原告拿生活费。2002年10月24日第三人(系原告母亲)代原告提交书面申请:根据企业改制分流方案,本人自愿选择留单位拿生活费。2002年11月7日办理了活期储蓄存折,领取生活费。2003年元月11日第三人(系原告母亲)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武汉市X区清芬五金有限公司保留社保关系协议书》,约定,原告自愿与被告签订协议,双方劳动关系随之解除,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及按《企业改制人员分流方案》规定,每月发给原告195元生活费,医疗保险按政策规定缴纳等条款。2011年11月原告以情况说明形式陈述其在不知道单位改制,其母(第三人张某)以原告的名义与单位签订了拿生活费的合同,多年来原告一直到银行拿生活费未去过单位,要求按个人意愿与企业签订相关改制合同。被告在其情况说明上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因企业职工下岗、用人单位采取拿生活费的方式安置职工等问题产生的争议,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情况,由此引发的纠纷,应按企业改制政策的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诉请第三人签订的拿生活费合同无效及按本人意愿重新签订分流合同,从其诉请形式看,其提起的第三人代签拿生活费无效的诉讼请求属确认之诉,但从实质上审查,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仍然是企业改制引发的纠纷,故原告所诉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的起诉。

邮寄费92元,由原告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晓伟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叶俊

速录员张某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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