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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市某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市某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址:张某市X镇X路X号。

组织机构代码:(略)—8。

委托代理人:朱磊,系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某市X区X镇X村四社X号,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凡奇,系张某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市某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市某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磊,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市某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3月10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土建承包协议书》一份和《外来施工单位及施工人员安全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我公司将部分建筑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在施工期间,发生一切安全事故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其疏忽大意,发生了两起安全事故,致被告雇佣的两名工人受伤。安全事故发生后,两名受伤工人向劳动部门申请了工伤认定。劳动部门在核查过程中发现,被告没有建筑施工的资质。据此,劳动部门将两起安全事故造成的工伤事故责任全部认定由我公司负担,我公司将劳动部门认定的工伤赔偿款180000元全部赔偿完毕。现依据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外来施工单位及施工人员安全合同》的约定,诉讼要求被告偿付我公司赔付的工伤事故赔偿款180000元。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我与其签订《土建承包协议书》和《外来施工单位及施工人员安全合同》,我承包原告的部分土建工程后组织人员施工,在施工期间,我雇佣的两名工人发生工伤事故,原告向两名受伤工人赔偿工伤事故赔偿款180000元属实。但因我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我与原告签订的《土建承包协议书》和《外来施工单位及施工人员安全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原告作为用工单位,向因安全事故造成伤害的受伤工人赔偿是其法定义务,原告向我追偿其承担的工伤事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5年起,就一直有建筑工程业务往来,由被告以个人名义承包修建原告的部分建筑工程,被告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在被告承包修建期间,被告雇佣部分人员进行施工,雇佣人员由被告管理,工资由被告支付。2009年11月19日17时许,被告雇佣的工人李林年在原告公司内驾驶兰托车往基础坑内倾倒混凝土时,因拉运的混凝土过重,导致兰托车失重翻倒,李林年被摔入基础坑内,兰托车和车内的混凝土压在李林年身上,导致李林年受伤。2010年10月8日,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区劳人裁字第X号裁决书,确认李林年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2月20日,张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张某社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林年为因工受伤。2011年4月6日,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区劳人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李林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943.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84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849.2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957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418.7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31.25元,共计84267.15元。同年4月22日,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我院提起诉讼。同年8月19日,经我院主持调解,原告与李林年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支付李林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60000元。调解书生效后,原告现已全部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2010年5月2日,被告雇佣的工人周某在原告厂区内修补工房大棚时,因棚顶石棉瓦破裂,周某从大棚屋顶摔落受伤。2010年12月15日,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区劳人裁字第X号裁决书,认定周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2月23日,张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张某社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周某为因工受伤。同年4月25日,张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周某的伤残程度为五级,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同年7月28日,周某与原告在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支付周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劳动能力鉴定费,拖欠工资等共计120000元。现原告已全部履行完毕调解书确定的义务。

在2010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建工程承包协议》和《外来施工单位及施工人员安全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公司的复合肥车间后续的土建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在被告组织人员施工期间,发生的一切人身安全和设备安全事故均有被告承担。

因原告拖欠被告的工程款未付,被告向我院提起了诉讼。2011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了(2011)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建工程承包协议》无效;原告偿付被告工程款421509.63元。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土建工程承包协议》,《外来施工单位及施工人员安全合同》,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区劳人裁字第X号、X号裁决书、(2011)区劳人裁字第X号裁决书、(2011)区劳人调字第X号调解书,张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某社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张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张某鉴发(2011)X号文件,本院(2011)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X号民事判决书,付款、收款凭证、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明确规定,发包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原告作为工程的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进行施工,被告在没有取得相应资质的情况下,违法承揽工程,并雇佣人员施工,双方均违法了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建工程承包协议》为无效协议。双方之间签订的《外来施工单位及施工人员安全合同》是《土建工程承包协议》的附随合同,该合同约定“在施工期间,发生的一切人身安全和设备安全事故均有被告承担”的内容,把只有企业才有能力承担的安全风险,推给能力有限的自然人承担,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我国《宪法》和《劳动法》对劳动者实行保护的相关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外来施工单位及施工人员安全合同》亦为无效合同。被告在组织人员施工期间,因安全事故导致其雇佣的两名工人受伤,原告作为用工主体,对受伤的工人按照《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赔偿,并无不当。但因原、被告双方的过错,造成了双方之间签订的《土建工程承包协议》和《外来施工单位及施工人员安全合同》为无效协议和合同,致使原告承担了对受伤工人的工伤赔偿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在没有取得相应资质的情况下,违法承揽工程,并雇佣工人施工。在施工期间,雇佣人员受其管理,服从其支配。但被告疏于管理,不督促和指导雇员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发生安全事故,致使两名雇佣人员先后受伤。对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在和被告签订合同时,不严格审查,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承建资质的被告施工,导致发生安全事故。对此,原告具有选任过失,存在一定的过错,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赔偿给受伤工人李林年的工伤赔偿款60000元、受伤工人周某的工伤赔偿款120000元,虽然均系原告和上述两人协商调解后赔偿,但本院审查原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均不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该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故原告给李林年和周某赔偿的工伤赔偿款180000元,均系因原、被告签订合同的过错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双方应按过错责任分担。对被告辩解的原告在进行工伤赔偿后,向其追偿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提起的本案诉讼,本院亦根据双方之间签订合同的过错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处理,并不是对原告在工伤赔偿后能否追偿进行处理,且工伤的认定和处理属行政裁决,其归责原则不同于民事审判归责原则,其目的是最大限度保护弱者,即雇工的合法权益,使其权利得到及时有效救济,并不涉及原、被告之间的过错及责任承担问题。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市某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土建工程承包协议》和《外来施工单位及施工人员安全合同》无效;

二、原告张某市某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给李林年的工伤赔偿款60000元,赔偿给周某的工伤赔偿款120000元,共计1800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70%,计126000元,原告张某市某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自负30%,计54000元。被告张某承担的126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某市某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付清。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2730元,原告张某市某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花新军

审判员张某铭

审判员刘曙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惠玉注: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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