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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李某甲、周某丙与孙某丁、周某戊、孙某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丙。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己。

委托代理人孙某丁。

上诉人李某乙、李某甲、周某丙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0)闸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7日,孙某丁、孙某己、周某戊(乙方)与李某乙、李某甲、周某丙(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所有的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某号甲X室房屋,房屋类型为公寓。2009年10月13日,李某乙、李某甲、周某丙交付系争房屋。室内二只空调、电脑等家用电器李某乙、李某甲、周某丙拆除自行搬出。孙某丁、孙某己、周某戊入住系争房屋后未装饰装修。同年11月8日、12月8日,上海市电力公司对系争房屋的抄表用电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6.20元、49.70元。2009年12月3日,孙某丁、孙某己、周某戊购买空调器,由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派员安装在系争房屋内,因孙某丁、孙某己、周某戊暂时不用空调,安装人员将室内组合开关中标有“空”字样的分开关拉下。2010年1月15日,上海市电力公司因抄表时发现系争房屋用电量为零,经查,窃电方法为一线一地。孙某丁、孙某己、周某戊遂与李某乙、李某甲、周某丙交涉,未果。2010年1月22日,孙某丁、孙某己、周某戊交付上海市电力公司开出的补收电费及违约使用电费计2,034.12元后,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李某乙、李某甲、周某丙支付上述费用。

原审审理中,孙某丁、孙某己、周某戊自愿承担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一个月期间自己使用的合理电费。

原审法院另查明,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证明,窃电事发后,根据孙某丁、孙某己、周某戊的反映,业委会人员到系争房屋内查看,得知原业主在电气线路中安装了窃电装置,此装置专门对应户内的空调专用线,通过常控该空调分开关进行窃电。同时根据同幢邻居的反映,经常发现原业主在家里使用空调、电器等用品,楼梯走道上的电表转盘却不运转。庭审中,同幢楼上证人证明,孙某丁、孙某己、周某戊入住前,系争房屋内家中有人,电表却经常不闪光(即电表转盘不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现场勘查及上海市电力公司、小区业委会对系争房屋内组合开关及线路的检查情况,可以认定系争房屋窃电方式是通过窃电开关的开合,利用埋于墙体内的隐蔽线路进行窃电。该窃电开关系组合开关中标注为“空”的分开关,标签贴纸及字迹显陈旧,系争房屋室内墙面、地板无新装修迹象,水、电、煤表均无新换迹象,且同幢楼邻居证明孙某丁、孙某己、周某戊入住系争房屋后未进行任何装饰装修,因此,法院难以认定系孙某丁、孙某己、周某戊入住后对组合开关及隐蔽线路进行了更换和布排。双方交接房屋时,孙某丁、孙某己、周某戊虽对电表的数值进行了确认,但客观上无法检查安装在墙体内的隐蔽线路。李某乙、李某甲、周某丙在交房时已将系争房屋中所有的空调拆除,而孙某丁、孙某己、周某戊尚未安装空调的情况下,亦无法对电器开关组合箱中对应为“空调”的分开关运行情况进行检测,故孙某丁、孙某己、周某戊在安装空调后,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拉下分开关,被电力公司在抄表时告知有窃电现象后,才得知标注为“空调”的分开关为窃电开关的陈述,尚属合理,法院予以采信。另李某乙、李某甲、周某丙提供的2008年、2009年抄录的使用电费金额,相对于李某乙、李某甲、周某丙在系争房屋内所使用的空调、冰箱、电脑等电器用品的用电量,显属不实,有违生活常识。

综上,双方提供的证据,孙某丁、孙某己、周某戊的证据更具有真实性和高度盖然性,可以采纳。李某乙、李某甲、周某丙以有支气管炎不能吹空调为由,证明原用电量的合理性,否认安装窃电线路,理由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现孙某丁、孙某己、周某戊已向上海市电力公司交纳了相关费用,取得了向李某乙、李某甲、周某丙追偿的权利。孙某丁、孙某己、周某戊的诉请,可予准许。孙某丁、孙某己、周某戊同时要求李某乙、李某甲、周某丙赔偿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因未出示相应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纳。因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系争房屋内事实上有正常的用电量,孙某丁、孙某己、周某戊自愿抵付电费50元,尚属合理,可以采纳。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如下:一、李某乙、李某甲、周某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孙某丁、周某戊、孙某己补缴电费款458.53元、违约使用电费款1,525.59元,合计1,984.12元;二、孙某丁、周某戊、孙某己要求李某乙、李某甲、周某丙赔偿1,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李某乙、李某甲、周某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没有在墙体内安装过窃电装置,此种窃电装置不需要装在墙体内,只要将开关更换一下即可,该开关需要人为控制方可实施窃电,故其不同意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要求驳回李某乙、李某甲、周某丙的原审诉请。

孙某丁、周某戊、孙某己辩称:该窃电开关与普通开关的外型一致,其根本不知此为窃电开关。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其已提供了同幢邻居及业委会的证明,证实了在李某乙、李某甲、周某丙居住期间确实存在窃电情况,原审法院也到现场进行过勘察,故其不同意李某乙、李某甲、周某丙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李某乙、李某甲、周某丙作为出售方于2009年10月13日向买受方孙某丁、周某戊、孙某己交付了系争房屋,在交付不到三月的时间内即被发现室内安有窃电装置,现孙某丁、周某戊、孙某己已提供了同幢邻居的证人证言以证实在李某乙、李某甲、周某丙居住于该房屋时已被发现存在正常用电但电表不转等情况,而小区业委会出具的证明亦证实了曾有多人反映了李某乙一户存在上述问题,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结合现场勘察的情况认定该窃电装置系是由李某乙、李某甲、周某丙安置并遗留在系争房屋内,由孙某丁、周某戊、孙某己无意触动,并判决由李某乙、李某甲、周某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李某乙、李某甲、周某丙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乙、李某甲、周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毅

审判员刘建颖

代理审判员张志煜

书记员范庆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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