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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女,1962年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5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87年生育一女,取名李某菁。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张某某口头辩称,因为原告有第三者给被告造成了精神伤害,如果原告赔偿被告二十万元,被告同意离婚,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所欠债务由原告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5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87年生育一女,取名李某菁。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确山县农行家属院的住房一套、大阳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台。原告李某某经常与婚外异性同居,原告的行为导致了原、被告感情恶化。原告庭审中表示放弃分割财产。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同居,原告的行为不仅给被告张某某带来精神伤害,而且造成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的破裂。因此原告李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当庭表示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因此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共同债务,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李某某找第三者的行为是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原告的行为给被告带来极大的伤害,因此原告应对被告进行适当的赔偿。被告要求原告赔偿x元的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已经主动放弃了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收入情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确山县农行家属院的住房一套、大阳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台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三、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张某某支付精神抚慰金6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秀枝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伟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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