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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建筑材料行业分会、北京华港展览有限公司与北京中仕达展览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3-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民初字第18764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海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建筑材料行业分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会长。

委托代理人王汉波,北京市华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雅丽,北京市华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港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荣,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娜,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仕达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B座北塔1221房。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北京中仕达展览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猛,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建筑材料行业分会(以下简称建材分会)、原告北京华港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港公司)诉被告北京中仕达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仕达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材分会委托代理人王汉波、张雅丽,原告华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荣、李娜,被告中仕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及委托代理人白某钢、杨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材分会和华港公司共同诉称:(略)、中国国际石材产品及石材技术装备展览会系原告主办和承办的展会,至今已举办十届,现已成为亚洲规模最大并在国际上有影响的专业展会。被告中仕达公司成立于1998年,于2002年和原告之一华港公司共同承办了(略)第九届展会。自2003年上半年始,中仕达公司对外宣称“中仕达公司是历届亚太地区最具规模的(略)展览会主办者”,“在过去很多年内,(略)展览会始终由中仕达公司举办”,“因为我们组织了将近十年的(略)展览会”,“在十年的销售和组织过程中……2002年参观者的数量扩展到(略)人次,贸易成交量达到2379万美元,使(略)成为亚洲最大规模和最成功的石材展览会”,“在展览行业发达的西方国家里,展览会采用同样的组织方式,即非常细致的组织工作由展览公司完成,协会或委员会只扮演荣誉主办的角色,(略)属于中仕达公司拥有”,并宣称从2004年开始中仕达公司将更换合作伙伴为中国科协新技术开发中心,贸促会建材分会和华港公司将与(略)展览会没有任何关系。在被告的宣传资料中,被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展会会标标识相近似的宣传标识及注册商标上附加的NO.1的附标及“(略)”展会宣传标志,假冒原告主办承办的第十一届展会名称,将其承办的2004上海国际石材产品及技术装备展览会表述为“(略)”“中国上海国际石材产品及技术装备展览会”或“2004中国(上海)国际石材产品及石材技术装备展览会”,并且诬告原告在上海举办的是其他展览会,并非原告宣传的“(略)”。被告在网站和对外宣传资料中使用原告历届的宣传资料及会刊的内容。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进行虚假宣传,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使用“中国国际石材产品及技术装备展览会”的中英文名称、“(略)”的展会标志及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展会标识进行招展的业务行为;2、立即停止使用“历届(略)展会的举办者”等虚假宣传故意将其声称承办的展会与原告主办的“(略)”展会恶意混淆、误导参展商和潜在的参与群体的虚假广告行为;3、要求被告以下列三种方式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1)以中英文两种文字对国内、外参展商和原告发出经原告同意的公开致歉信;(2)在中国日报、人民日报海外版、北京日报、文汇报、中国建材报及其网站上“媒体支持”项目中所列报纸、刊物、网站上刊登对原告的致歉声明;(3)在被告网站www.(略).com.cn上刊公开致歉声明;4、赔偿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5、支付证据保全费2500元及文件翻译费用1500元。

建材分会和华港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一:1、第一届至第十届(略)展会会刊,2、商标注册证明文件;二:1、建材分会与华港公司主办和承办的合作协议书,2、第十一届展览会对外招展材料;三:历届(略)展会批准文件;四:北京中仕达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五:科学技术部境内举办国际科学技术会议及展览批件;六:1、中仕达公司2003中国(莱州)国际石材展览会招展资料,2、中仕达公司就此招展向客户发出的邀请函电子邮件;七:(2003)京海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中仕达公司在另一案件中提供的证据目录、中仕达公司的网上论坛;八:1、中仕达公司声称承办的2004石材展对外宣传资料及翻译件,2、原告主办承办的第八届、第九届、第十届展会会刊中的贺词;九:中仕达公司给TC﹠CSRL国际商务展览会参展商的三份传真、两封商业信函及翻译件;十一:询问函及翻译件;十二:说明函及翻译件;十三:中仕达公司电传;十四:西班牙参展商给华港公司电子邮件及翻译件;十五:西班牙石材协会给建材分会的电子邮件及翻译件;十六:中仕达公司发给国际商务展览会的电子邮件及翻译件;十七:商标资料;十八:西班牙驻华大使在第八届展览会上的贺词。

被告中仕达公司辩称:1、华港公司不是经过批准的展览会主办和承办单位,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应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关于中国(上海)国际石材产品及石材技术装备展览会计划的批复》中的主办单位仅有建材分会,华港公司对该展览会不享有任何权利。建材分会不具备法人资格,不享有诉讼权利。2、NO.1和(略)并非建材分会和华港公司的注册商标,原告不享有专有权利,我公司在将举办的2004年上海国际石材及技术装备展览会进行宣传时使用的标识为M和G字母组合,分别代表(略)和(略),与原告的展会标识存在区别,我公司使用的标识并未侵犯原告权利。3、2003年7月9日,我公司已经获得批准举办石材展览会并进行宣传。4、我公司举办的展览会同原告举办的展览会不同,我公司向建材分会代理人的致函并无过错。由于建材分会和华港公司虚假宣传,致使客户对我公司举办资格产生怀疑,为澄清事实我公司向建材分会和华港公司的代理商致函,声明我公司有权举办展览会,我公司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合法权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仕达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中仕达公司宣传其举办的展览时使用的宣传标识;二、科学技术部境内举办国际科学技术会议及展览批件和关于举办2004展览会的批复;三、建材分会和华港公司向社会散发的公开信、通告、郑重声明、公证书;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九;五、委托承办展览会协议书;六、第九届上海石材展会刊的主要内容;七、中仕达公司同参展商等联系的往来函件。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一、中仕达公司于1998年8月5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营业期限自1998年8月5日至2008年8月4日,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B座北塔1221房。经营范围为承办展览展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培训、信息服务等。二原告证据四和中仕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可证明此事实。

二、2003年9月28日,经华港公司申请,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对“中国国际石材展”网站(网址为www.(略).com.cn)的部分内容进行了现场公证,主要包括1、网页标识,由英文字母“M”、“G”(齿轮状),“NO.(略)”和“(略)&(略)”四部分组成。2、2004中国(上海)国际石材产品及石材技术装备展览会介绍,其中包括“作为本展览会的组织者,我们是一个有着近十年举办国际性石材专业展览会、研讨会的优秀团队”。3、2004国际石材发展论坛--石材市场解析及展望,主办单位为“北京中仕达展览有限公司和上海石拓泰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中仕达公司认可此网站的标识、宣传介绍材料系其所使用。二原告证据七、被告证据1可证明此事实。

三、在2003年中仕达公司的2004石材展宣传资料中,包括了意大利、以色列、土耳其等国家关于第九届中国(上海)国际石材产品及石材技术装备展览会的贺辞内容,但该公司未对此给予专门的区别与说明。二原告的证据八、十八,被告证据6、7可证明此事实。

四、2003年7月9日,科学技术部境内举办国际科学技术会议展览批件国科外审字(2003)X号,批准展览会名称为2004上海国际石材产品及技术装备展览会,主办单位为中国科协新技术开发中心。原告证据五、被告证据2可证明此事实。

五、华港公司支付公证费和翻译费共计4000元。二原告的证据十可证明此事实。

六、自1994年至2004年的“(略)”展览会的主办单位有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建筑材料行业分会、中国石材工业协会、北京华港展览有限公司等单位,所用展会标识为美术图形,由美术字“石”、“1/4齿轮”和“斜正方形NO.(略)”三部分组成。1996年7月2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建筑材料行业分会使用此标识(不包含第三部分图形)申请注册了商标(第(略)号),此注册商标的现权利人为该分会。此图形商标与中仕达公司所用的“中国国际石材展”的展会标识有明显区别。2002年6月12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建筑材料行业分会与中展集团北京华港展览有限公司订立协议书,约定中国国际石材产品及石材技术装备展览会的会标为(略)号注册商标和该商标加“斜正方形NO.(略)”图形组合,英文简称中包括“(略)”字母组合,权利归双方共有,展览会的主办单位亦包括中国石材工业协会,此会标与中仕达公司所用的“中国国际石材展”的展会标识已构成实质性相似,二原告的证据一、证据十七可证明此事实。

七、第一届至第十届(略)展览会均经批准举办,批文内容包括主办单位、展会名称、时间、地点等内容。二原告证据二、三可证明此事实。

二原告证据六、证据九、证据十一、证据十二、证据十四、证据十五、证据十六缺乏真实性,二原告证据十三、证据十八缺乏关联性,被告证据3、4、5缺乏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证。

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以虚假或引人误解的手段谋取竞争优势,损害他人合法权利。中仕达公司在明知其成立时间为1998年8月5日的情况下,在为其所主办的“2004中国(上海)国际石材产品及石材技术装备展览会”的宣传资料中使用“我们是一个有着近十年举办国际性石材专业展览会、研讨会的优秀团队”及外籍人士给予其他展会的贺辞,而未加以必要的区别和说明,内容虚假,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侵犯了本案原告作为历年中国国际石材产品及石材技术展览会的主办单位的合法权利,该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向二原告公开致歉并赔偿其由此支付的合理费用,中仕达公司辩称否认侵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诉称中仕达公司仿冒、伪造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璜并要求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中仕达展览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具有虚假内容的宣传资料;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中仕达展览有限公司在《中国建材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建筑材料行业分会和原告北京华港展览有限公司公开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若被告拒不履行此义务,本院将根据判决书的内容自行拟定一份公告刊登在《中国建材报》上,费用由被告负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中仕达展览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建筑材料行业分会和原告北京华港展览有限公司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四千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建筑材料行业分会和原告北京华港展览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千七百零七元(原告预交),由原告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建筑材料行业分会和原告北京华港展览有限公司负担七千二百零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中仕达展览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东涛

人民陪审员金维克

人民陪审员徐瑞芝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唯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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