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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严某与被告向某、张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严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胡育进,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向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信(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严某德,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严某与被告向某、张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12日以双方的借款纠纷案尚在上诉过程中为由,为了便于自行和解,申请本院暂缓审理。2011年12月17日,原告严某以双方自行和解决了纠纷为由向某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向某、张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严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严某撤回对被告向某、张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严某负担。

审判员易孟良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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