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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顺公司、郭某与马某、人保财险同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地址:温县X路X路南。

法定代表人冯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女,系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女,系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住(略)。系宁x号半挂车主及驾驶员。身份证号(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同心支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X路X号。

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恒顺公司、原告郭某与被告马某、被告人保财险同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顺公司委托代理人、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同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顺公司、郭某诉称:被告马某所有的宁x/宁x半挂车于2011年3月18日在同心人保办理了主挂车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24时止。

2011年5月31日0时40分许,郭某驾驶豫x车行至京昆高速公路下行线1333KM+920M处时,因车辆异响停于应急车道内,并让车上乘员徐彩艳下车检查车辆,后遇被告马某驾驶的宁x/宁x半挂车由后方骑线驶来,与豫x车发生追尾碰撞,致豫x车移位,造成徐彩艳与高速公路护栏擦挂挤压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1年6月10日,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九大队做出公交认定(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负主要责任,郭某负次要责任。

2011年9月30日,温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某应赔偿郭某关于徐彩艳死亡损失19378.35元,马某之前已预付15200元,还应付4178.35元,此款归郭某享有。

事故造成原告车损5519.92元,施救费4000元,赔偿路产损失6460元,合计15979.92元。同心人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不足部分,马某应赔偿70%。

以上两项合计20158.27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交通事故认定书我认可。我愿意对原告起诉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和路产损失给予赔偿。对原告起诉的郭某之妻徐彩艳死亡赔偿金不予赔偿。这一项他们在温县法院起诉过我,我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他们已经撤诉,法院已裁定准予撤诉,判决书也没有判决,没有形成法律效力,因此,这部分损失我不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同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0时40分许,原告郭某驾驶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行至京昆高速下行线1333KM+920M(城固段)处时,因车辆异响停于应急车道内并让其妻(车上乘员)徐彩艳下车检查车辆,后与被告马某驾驶的宁x/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后方骑线驶来,与停在应急车道内的豫x号车发生追尾碰撞,致豫x号车移位,造成徐彩艳与高速路护栏擦挂挤压死亡,马某受伤、两车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

本起事故经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现场勘查,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如下:1、马某驾驶机动车与郭某驾驶的停驶的车辆发生追尾事故,马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徐彩艳死亡,由徐彩艳、郭某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马某所驾宁x号车和宁x挂车于2011年3月18日均在被告人保财险同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保单号分别为PDAA(略)和PDAA(略)。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各为2000元;保险期间同为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止。

2011年7月14日,原告郭某等人以死者徐彩艳亲属的名义,在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恒顺公司和被告马某以及肇事车辆投保的本案被告人保财险同心支公司和人保财险晋城营销部,要求被告赔偿死者徐彩艳的死亡赔偿金、丧某、事故处理费用、精神抚慰金。8月1日,原告郭某等提交撤诉申请书,撤回对被告马某的起诉。温县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回起诉。案件经温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2011)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已对郭某之妻徐彩艳死亡赔偿金等损失作了判决,并对案外人马某的赔偿数额作了确认。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已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

2011年5月31日,陕西省高速路政一支队汉宁大队汉中中队作出陕高速汉中赔(补)(2011)X号《陕西省公路X路产损坏赔(补)偿清单》,认定郭某在事故中损坏路产损失为6460元。陕西省公路局作出陕高速汉中赔(补)(2011)X号《陕西省公路路政赔(补)偿通知书,责令豫x号事故车责任人郭某赔偿路产损失6460元。2011年6月11日,陕西公路路政总队高速路政一支队出具《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赔(补)偿费专用票据》,收到郭某现金6460元。6月18日,汉中唐龙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一张,收到豫x号车施救拖车费4000元。2011年7月2日,人保财险汉中市分公司对豫x号车辆作出《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损失为5519.92元。以上四项共计20158.27元,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同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元,其余16158.27元,由马某赔偿70%。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以下证据佐证: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恒顺公司持有豫x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

2、原告郭某持有的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

3、2011年3月18日,被告马某与被告人保财险同心支公司对宁x号车,签订的保单号为PDAA(略)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

4、,在2011年3月18日被告马某与被告人保财险同心支公司对宁x号挂车,签订的保单号为PDAA(略)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

5、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1)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判决书生效证明各一份。

7、(1):陕西省高速路政一支队汉宁大队汉中中队作出陕高速汉中赔(补)(2011)X号《陕西省公路X路产损坏赔(补)偿清单》。(2):陕西省公路局作出陕高速汉中赔(补)(2011)X号《陕西省公路路政赔(补)偿通知书。(3):陕西公路路政总队高速路政一支队出具《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赔(补)偿费专用票据》。(4):汉中唐龙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出具收费发票一张。

8、《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

二、被告马某提交的证据有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1)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马某对原告恒顺公司及郭某提交的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1)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有异议,认为原告郭某对我起诉后又撤诉,放弃了诉讼的权利。该判决书虽然认定了我的赔偿数额,但在判决书主文中没有判决,判决书对我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对其它证据没有异议,愿意如数赔偿。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损失有:1、路产损失6460元;2、施救费4000元;3、车辆(损失)修理费5519.92元,三项合计15979.92元,

本案争议焦点: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1)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本案被告马某承担的赔偿数额作了确认,但在判决主文中没有判决确定,在本案中,被告马某是否应当按照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1)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赔偿数额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该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损失15979.92元,原告恒顺公司和郭某已对以上费用进行了赔偿和支付,现仅就该部分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马某和人保财险同心支公司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同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马某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某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没有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赔偿余款由原告郭某和被告马某按照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原告郭某原在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对被告马某等就徐彩艳死亡、伤残赔偿金部分提起诉讼,后又撤回对马某的起诉,温县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撤诉后,温县人民法院在(2011)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徐彩艳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数额做出了判决,且判决已生效。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马某承担温县人民法院(2011)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赔偿数额的请求,因温县人民法院已经审理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5)款之规定,本院不再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恒顺公司及郭某支付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费6460元、施救费4000元、车辆修理费5519.92元,合计15979.92元,由人保财险同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4000元;其余11979.92元,由马某赔偿8385.94元、由郭某承担3593.98元。

二、驳回恒顺公司、郭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限被告马某、人保财险同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清结。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4元,由马某承担210元,由恒顺公司、郭某承担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李汉平

审判员:桑建国

审判员:郑建东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卢荟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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