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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黄某甲在耒阳城区采用剪线的方式盗窃摩托车2辆,价值人民币573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5月8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来到耒阳市水东江独家网吧附近,发现被害人汤某停放在独家网吧门口的红色轻骑牌摩托车未锁轮胎锁,便将车推至网吧附近无人处,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摩托车线剪断,将摩托车骑至大市乡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乙(现被监视居住)。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68元。

2、2011年7月份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来到耒阳市X路加油站旁边的工地上,发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工地上的红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未锁轮胎锁,便将该车推至工地附近一无人处,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摩托车线剪断,将摩托车骑至大市乡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乙。案发后,该被盗摩托车已由被害人李某某领回。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6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汤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乙、梁某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7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案发后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2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郑梓元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资欢

校对责任人:资欢打印责任人:01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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