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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南少林药某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福建南少林药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X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福州华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挺明,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嵩山少林寺,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嵩山少林寺常住院。

法定代表人释某,方丈。

委托代理人夏志泽,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福建南少林药某有限公司(简称南少林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2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少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吴挺明,被上诉人中国嵩山少林寺(简称少林寺)的委托代理人夏志泽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某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略)号“南少林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于1997年7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8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水针剂,经某展其专用期限至2018年9月20日,商标注册人现为南少林公司。

1997年7月10日,少林寺提出第(略)号“少林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1998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药某等,经某展其专用期限至2018年11月20日。

2007年8月27日,少林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

2009年12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南少林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少林寺不服第X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否存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漏审情形

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请求裁定撤销注册商标的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本案中,少林寺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遗漏了其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关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的撤销理由。在诉讼过程中少林寺当庭认可其在《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中没有明确主张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撤销争议商标,只提到了“争议商标这种企图以源自少林寺、却早已不存在的‘南少林’作为商标,但其本身与‘少林’没有任何关联性、在使用中必然引起消费者误认的注册商标理应予以撤销。”由于仅从上述内容不能唯一得出其陈述指向的是“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撤销理由,故少林寺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漏审《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少林寺历史悠久,在我国宗教界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并形成了禅、武、医三位一体的少林文化。对社会公众而言,“少林”作为少林寺的简称,二者已经某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南少林”已形成独立于少林寺的其他含义。即使“南少林”能与少林寺相区分,但南少林公司仅以其住所地与“南少林”遗址所在地均位于福建省福清市为由,从而认为其与南少林具有特定联系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因此,南少林公司在第5类水针剂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少林寺或“南少林”,或者与少林“医”文化有关,从而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进而产生不良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情形

少林寺在《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中提到“争议商标申请在后却比引证商标早两个月获得注册核准,这是商标审查本身存在漏洞和审查力度宽松的结果,考虑到‘少林’与少林寺的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理应撤销。”上述内容应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范的内容,但上述条款同时规定了五年的争议期限。本案中,少林寺于2007年8月27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此时距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1998年9月21日,已超过了五年的争议期限,少林寺以此为由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就此内容进行审理,对少林寺的实体权利不会造成影响。少林寺据此主张撤销争议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已经某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少林寺于2007年8月27日对争议商标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为由提出撤销注册申请,此时距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1998年9月21日,已超过了五年的争议期限,且少林寺没有主张也没有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其驰名商标的情形,故少林寺以上述理由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就争议商标作出商标争议裁定。

南少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争议商标并非由南少林公司受让的,仅仅是注册人名义变更;上诉人所在的福建省福清市当地确实发现了南少林遗址,上诉人因此注册了争议商标,并不是为了攀附少林寺的声誉,由此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2、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不良影响。首先,“南少林”不管是否源自少林寺,都是一个独立概念,即使争议商标的注册有不良影响也是对“南少林”有不良影响;其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也已经某定“少林药某”商标的注册没有不良影响;第三,从争议商标于1998年注册至少林寺于2007年提出争议申请有十年的时间,并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不良影响,原审判决和少林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不良影响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

少林寺服从原审判决。

商标评审委员会未提出上诉,但表示坚持其第X号裁定的意见。

经某理查明:1997年7月14日,福建福清制药某提出争议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并于1998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水针剂,经某展其专用期限至2018年9月20日。后,福建福清制药某先后变更企业名称为福建省福清药某有限公司、福建南少林药某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争议商标亦经某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南少林公司。

争议商标(略)

1997年7月10日,少林寺提出引证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并于1998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药某、药某、医用营养饮料、烧伤制剂、油剂(风湿油、伤风油、清凉油)、药某、医用橡皮膏、医用保健袋、沐浴治疗剂、中药某剂,经某展其专用期限至2018年11月20日。

引证商标(略)

2007年8月27日,少林寺针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其理由为:少林寺具有悠久历史。“少林”是少林寺的简称,其形成和使用均与少林寺有直接而唯一的关联性,少林寺在成药某制领域拥有悠久的历史和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其使用在先的标识和注册在先的商标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南少林公司通过多次变更企业名称企图与争议商标建立表面的联系,该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给消费者造成误导。争议商标的注册也将极大淡化少林寺的驰名商标,并侵犯了少林寺的名称权,并将给少林寺禅宗文化在国际上的保护造成极大的障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

2009年12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一、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于1998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截止到少林寺提出本案评审申请之时,其注册历史近十年。少林寺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近十年的注册及使用中,产生了何种不良影响,并且根据现有的商标档案记载,早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即有一些企业以“少林”作为商标申请并获得注册。截止到本案审理之时,也未出现为相关公众知晓的“不良影响”。鉴于少林寺该项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对此不予支持。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将淡化少林寺的驰名商标。经某理少林寺提供的证据材料,其“少林”商标于2004年11月13日被认定为第41类宗教教育、体育教育服务上的驰名商标。由此可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1997年7月14日之前,“少林”商标尚未达到特定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因此,少林寺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为依据撤销争议商标的主张也不能成立。三、争议商标所采用的“南少林”文字与少林寺宗教团体名称的构成要素不尽相同,南少林的历史也较为悠长,属于固有事物,并且少林寺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将“少林”作为商号在药某类商品上进行商业使用,并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据此,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上述事实有引证商标档案、争议商标档案、商标争议申请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在审查判断一个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所谓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标志本身的不良影响,标志在使用中是否容易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并非本项规定的不良影响所规范的内容。

本案争议商标是“南少林”及图形,其中的“南少林”有其产生的历史渊源,与少林寺并非同一事物,相关公众能够将二者区分;从“南少林”文字本身来看,该文字作为商标使用并不会对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少林寺亦未有证据证明自1998年9月21日获准注册至今争议商标的使用造成了宗教方面的消极、负面影响。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关于争议商标不具有不良影响的认定是正确的,南少林公司关于争议商标不具有不良影响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对此所作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一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南少林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南少林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中国嵩山少林寺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中国嵩山少林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某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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